
締約過失(culpaincontrahedo)自1861年由德國學者耶-林(Rudolfv.Jhering)提出【1】后歷經百多年的發展于完善,現已為許多國家所接受。【2】我國《合同法》第42條,43條和58條也對這一制度做了較為完備的規定,此外,《民法通則》第61條也被許多學者認為涉及到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一些內容。【3】但是,我國對于締約過失的規定還遠未至完善,尤其是沒有對因締約過失而生的損害賠償問題未作詳細規定,這使得這一制度得可操作性大大降低。本文所要討論的中心話題即是締約過失損害賠償問題中的信賴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這一問題,擬從兩個方面進行討論:一是在締約過失中與損害賠償和信賴利益界定密切相關的幾個問題,包括了目前爭議頗多的“無過失之締約過失問題”,違反現契約義務但合同仍成立生效情況下之損害問題,締約過失的適用范圍中的幾種爭議類型;二是信賴利益界定的問題。此二問題密切相關,前一問題直接決定了信賴利益的范圍界定問題。
一與損害賠償和信賴利益相關的幾個問題
(一)締約過失的界定
對于締約過失概念的界定問題上學者們頗有爭議。一些學者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義務,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受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4】,這一觀點是目前的通說。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締約過失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5】”一些學者認為這兩類觀點沒有本質上的差別。但是細細分析這兩個概念,其差別還是很大的。前一概念回避了一方當事人雖違背現契約義務,但在合同仍成立生效的情況下是否存在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但后者則明確的將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界定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的情況下發生。實際上,雖然第一類觀點避免這一問題的討論,但持這一觀點的學者卻在其后討論締約過失適用范圍時卻無不將這一情況排除在外。【6】但是近來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臺灣的一些學者在討論這一問題時是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的。如王*鑒先生認為:‘“臺灣《民法典》第245條【7】中的‘締約未成立’應解釋為‘一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的情事發生在契約未成立時’,而非指違反誠信原則‘致’契約未成立的情形”【8】。我國的許多學者也贊同這一說法,認為只要一方違反先契約義務致使另一方受損,無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成立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42條【9】也回避了這一問題,對此,筆者以為應作廣義的解釋:1)立法者沒有對這一問題作出界定顯然是考慮到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合同雖成立生效,但一方當事人卻因為對方違反先契約義務受損的情況。一個例子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未盡保護義務而使另一方當事人受傷,但受傷當事人顧念契約的重要性,而忍痛訂立合同并履行,在這一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受損方依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2)有利于使受損方選擇更多的救濟方法。臺灣學者劉*寬對此曾舉一例說明:在買賣契約締結交涉過程中,買受人欺騙出賣人,將出賣人價值10,000馬克的鉆戒以1000馬克購得時,出賣人得受欺詐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或“不為撤銷契約而以契約締結之際之過失理論請求損害賠償”。這表明,如果允許契約有效情況下,一方當事人仍得締約過失之債提出請求權,有利于受損方選擇有利于己得救濟【10】;3)大陸法許多國家以及國際立法也多贊同契約成立生效后仍得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8條規定:無論是否宣告合同無效,已知或理應知道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使另一方當事人處于如同合同未訂立時之地位。此外,瑞士《債法》,《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采取了類似的規定。這表明,這一觀點在國際上是被接受的。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依其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即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依其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即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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