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除合同和違約責任
合同的解除有狹義與廣義之分,我國合同法采廣義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當事人基于協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一種法律行為,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其中約定解除又可分為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權。
先說協議解除,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事后訂立一個新合同而解除原來的合同,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解除合同,他人無權干涉。此時有一問題,即一方有違約行為,但雙方當事人已達成解除協議,此時另一方是否可主張違約責任?對此觀點不一,有認為此時視為非違約方拋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為協議解除本就是為了解決糾紛,當事人若不拋棄權利,完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解除協議,否則徒生糾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達成解除協議,但并不影響非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因為權利的拋棄事關重大,應予明示,解除協議若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約定,應視為沒有約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內在的機能與目的,與權利拋棄無涉。相比之下,第二種觀點可能更有道理一點。但是,我覺得第一種說法也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考慮,確定能不能根據你的行為來推定你放棄了這個權利,這要根據具體的案情來作進一步的考查。
第二個,約定解除還有一種情況——《合同法》九十三條的第二款,約定解除條件主要是當事人事先約定某種條件,等待條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權。特別和大家強調一下,這種事先約定解除權的情況和我們前面講的附條件合同里面的約定解除條件,這是有區別的。比如雙方約定,我把這個房屋租給你半年,我們達成一個協議,如果乙在單位分到房子,我們解除特定合同或者書面合同。合同里面如果這樣寫,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權解除合同,這是一種寫法。另一種說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這兩種情況有什么區別呢?(答:第一種情況約定了解除條件,只要條件一成立,這個合同自然已經解除。另一種情況如果是約定解除權,當這個條件成立之后,有這個解除權選擇是否解除這個合同。這個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對,這個區別主要在這個地方,約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的區別就在這個地方,如果合同規定的是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約定的是一種解除權。給了你這種權利,但是這個合同還沒有當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決與你是不是行使這個權利。《合同法》九十三條的第二款規定的含義,必須要有一個實際的行使的行為。當然不解除條件的話,就向剛才講的標準,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這指的是約定的解除條件。在約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一旦條件成就,這個合同當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權利。這個要根據(案情)合同具體怎么規定的來分析,這個在審判實踐中差別是非常大的。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條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是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實際上他的含義就是有權解除合同,不是說合同自動的終止的意思。
第二種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兩類,一類是不可抗力,另一類我們簡單的概括就是根本違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原來的《合同法》規定的是一旦發生不可抗力,合同當然可以解除。后來我們在討論時感覺到這個抗力本身它對合同的影響在不同的情況下是不一樣的。可能發生天災人禍,但是并不意味著你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導致了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導致了感知不能履行,這樣就要看不可抗力它對合同的影響究竟到了什么程度。所有《合同法》用這個必須是不可抗力導致了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實現他的合同目的時候,就是影響是重大的,是他訂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達到,這個時候發生合同的解除,才行使法定的解除權。這個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所追求的目的以及從合同中獲得的基本利益和目標不能得到實現。比如買賣合同一方向訂約的目的或者對方支付的價款,另一方為了獲得對方標出的貨物,如果支付的價款和標出的貨物根本不能達到,那么就是說合同訂立的目的就不能實現了。
第二大類就是根本違約,所謂的根本違約也叫重大違約。為什么我們要引用根本違約這個概念,我們的《經濟合同法》在93年修改的以后規定的就是一方違約,另一方就有權解除合同。這項規定是非常不好的,因為違約它的情況是非常復雜的。比如說一個案例,被告方購買馬*鐵,因為在這個開戶行里,實際上被告已經很早就把錢匯入他的開戶行里了,由于開戶行的原因使被告的匯款晚到了原告的戶頭里三天,原告就提出來,因為你晚到了三天,我要解除合同。在這三天之內這種標的它的市場價格沒有任何的影響,也沒有任何的波動。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實際上是他自己沒有那么多的貨物可交,他正好找到一個借口。我們過去《經濟合同法》任何違約都可以解除合同,這樣以來合同那怕是在輕微違約的情況下也可以解除。所以,它導致合同關系不穩定,也會使一方非誠實守信的當事人可以利用這個輕微的違約來解除合同,濫用這個解除合同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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