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
2.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不服一審判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3.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提出上訴;
4.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在此基礎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此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二審全面審查制度。
二審全面審查制度
刑事訴訟法的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對于一審判決中檢察機關沒有抗訴、當事人也沒有上訴的部分進行重新審查和判決,既不符合訴訟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應當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予以改正。主要理由是:
第一,二審法院對于既沒有上訴也沒有抗訴的一審判決部分進行重新審查,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
按照現代訴訟中公認的控審分離原則,沒有起訴就不能有審判,這個原則在二審程序中的自然延伸就是:沒有上訴或者抗訴,就沒有二審。這不僅意味著沒有上訴或者抗訴,就不能啟動二審程序,而且同時意味著二審的范圍不得超出上訴或者抗訴的范圍。
誠然,在審判實踐中,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可能涉及到整個案件事實,不全面審查就無法判斷一審判決是否確有錯誤,特別是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一旦有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的抗訴,二審法院必須要對共同犯罪的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爾后才能分辨主犯與從犯進而判斷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所劃分的責任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但是也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上訴或者抗訴的案件并不都涉及到案件的全部事實或者不查清案件事實就無法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例如,當一個案件涉及到多個事實而被告人或者檢察機關或自訴人只對其中一個事實提出上訴或抗訴時,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其他犯罪事實,即意味著控訴方和辯護方都已經認可。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或者抗訴請求,就沒有必要再對全案進行審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同樣存在這種情況,即當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多起犯罪事實而被告人或者檢察機關只對一審判決中認定的某一起犯罪事實的認定或者責任劃分或者法律適用提出上訴或者抗訴時,一審判決中對其他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其法律適用,控辯雙方并沒有爭訟,二審法院也就沒有審查的根據和理由。此外,如果一個案件只有一個犯罪事實,但是當控辯雙方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爭議,而一方只是對定性或者量刑提出上訴或抗訴時,二審同樣也沒有必要再對全案的事實情況進行全面審查的必要,而應當以一審判決中認定的犯罪事實為依據,解決定性或者量刑問題。
第二,二審法院對于既沒有上訴也沒有抗訴的一審判決部分進行全面審查制度,可能使二審法院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
二審全面審查的結果,可能改變一審法院經過審理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當這種案件事實是當事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沒有抗訴的案件事實時,對于控辯雙方都已認可的、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由二審法院予以推翻,必然造成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之間的矛盾。
在只有被告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的結果,完全有可能改變一審法院對案件性質的認定。如果這種改變是加重案件性質時,二審法院就處于一種兩難境地:按照自己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其性質,理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這樣做必然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而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則又違背了“有錯必糾”的原則。
在被告人沒有上訴而檢察機關或者自訴人以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或者上訴的情況下,二審全面審查的結果,有可能是認為一審判決量刑畸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就不符合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但是如果二審法院判處比一審判決還要輕的刑罰,則又違反了訴訟的基本原理,使二審判決建立在無訴因的前提下,從而直接違背了二審程序設置的目的。
第三,全面審查不符合二審制度設置的宗旨。
刑事第二審程序是一種救濟程序,而不是復核程序。設置二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檢察機關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時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權利,而不是為了提高一審法院的審判質量。盡管二審的結果在客觀上有助于提高一審的審判質量,但是如果是為了提高一審法院的審判質量,那么,即使沒有當事人上訴和檢察機關的抗訴,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啟動二審程序。然而事實上,二審程序的啟動必須有當事人的上訴或者檢察機關的抗訴。這是因為第二審同樣是以訴為前提的,是為了解決當事人或者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不服的爭訟而設置的。也正因為如此,二審的標的就只能是當事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的內容,而不應當是一審判決的全部內容,更不應當是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事實。
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應當廢除二審全面審查的制度,把二審的審查范圍嚴格限定在與當事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直接相關的內容上,使二審的啟動和審理建立在訴因的基礎上。同時,二審裁判的范圍應當嚴格以當事人上訴狀或者檢察機關抗訴書中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部分為標的,不應當超出上訴和抗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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