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男,26歲,漢族,養殖戶,住江西省吉水縣八都鎮某村。
200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八都圩鎮購買了100公斤鴨飼料,然后騎自行車馱回其養殖場。途經一下坡路段時,因剎車失靈,將橫穿公路的被害人曾某撞倒在地。事發后,王某雖將曾某送到當地衛生院搶救,但曾某終因傷勢嚴重而于次日死亡。
分歧
對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駕駛非機動車(自行車)違章肇事的行為,一般只能給特定的個別人造成傷亡或有限的財產損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應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王某的行為雖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個別人的傷亡或有限的財產損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應定為交通肇事罪。
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利用大型的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定交通肇事罪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對于利用非機動車,如自行車、三輪車、馬車等,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使人重傷、死亡,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卻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案即是一個典型例證。第一種意見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屬侵犯人身權利罪,而后一種意見的交通肇事罪則屬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類犯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其根本區別在于:侵犯人身權利罪是以特定的個人為侵犯對象,其可能造成的損失范圍有一定的限度。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受到損害的對象卻是不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一旦實施,其本身就含著使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對本案進行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王某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其行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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