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喻某于2008年2月到某公司從事維修鉗工工作。2014年3月,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喻某從事操作工工作,某公司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誠信原則,可依法變動喻某的工作崗位。
同年10月,喻某參加了公司組織的TPM2人員培訓。后公司通知喻某到TPM2崗位工作,并告知喻某拒絕到崗的相應后果,但喻某予以拒絕。
同月21日,某公司再次征求喻某意見并被拒絕。同日,某公司向喻某送達崗位調動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了相關調崗情形以及不服從調崗的相關后果,喻某未到崗。
同月23日,某公司人力資源部通知工會,告知喻某的行為構成《員工手冊》的丙類過失,將對喻某給予解除合同的處理,公司工會蓋章同意。
同日,喻某出具退工通知單載明:茲有喻某由于非本人意愿解除勞動合同等,喻某在通知單上簽字。
后喻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對喻某的請求不予支持。喻某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權。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依法變動喻某工作崗位的條款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
因喻某不同意崗位調動,單位多次與其溝通并書面告知相應后果,喻某均不服從崗位調整。如皋法院遂一審判決駁回喻某的訴訟請求。后喻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和生產經營需要,對人員崗位進行適當合理調整,屬于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
本案中,喻某作為維修鉗工,對生產設備有一定的了解,新調崗位主要從事生產為主維修為輔的工作,某公司亦給予員工自行選擇原維修區域的生產崗位,故喻某經過培訓后應能勝任,且TPM2崗位工資待遇在原考核獎金的基礎上另增加TPM2考核獎,工資待遇不低于喻某原崗位。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在遵守依法在合理范圍內對勞動者進行崗位調整,且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用人單位管理,用人單位可根據單位規章制度、員工手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法律的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合議并簽署變更協議的,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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