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裁判要點
案例一:非本集體組織成員購買農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難以按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涉案房屋項下土地為農村宅基地,當事人購買該宅基地后雖然繳納了購買宅基地款,但其并非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經規劃許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補償安置方案》關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當事人關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
案例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或建造農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無權取得國家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以購買、建造等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取得國家賠償。
案例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該村集體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依法不屬于集體土地征收中應予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依法不屬于集體土地征收中應予安置的被征地農民。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5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小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航空路187號。法定代表人:劉明鋒,該區人民政府代區長。再審申請人李小鳳因訴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襄州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鄂行賠終21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李小鳳申請再審稱,涉案房屋系其合法房屋,一、二審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不以合法建筑進行賠償,屬于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系因房屋征收所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一、二審法院根據涉案《襄州區永安南路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補償安置方案》)及評估報告確定的補償標準對其予以賠償,混淆了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的區別。本案應以襄州區政府向其進行賠償時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為基準確定賠償數額,同時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事實,公平、合理的確定涉案房屋的市場價格。襄州區政府應當對其室內物品的實際損失予以全面、充分賠償。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本院經審查認為,襄州區政府對李小鳳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其應當就違法行為給李小鳳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涉案房屋是否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問題,根據一、二審法院所查,涉案房屋項下土地為農村宅基地,李小鳳購買該宅基地后雖向原襄陽縣張灣土地管理所繳納了購買宅基地款,但其并非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經規劃許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補償安置方案》關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李小鳳關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關于本案賠償標準問題,本案雖系因房屋征收所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但一、二審法院根據涉案《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采用襄州區永安南路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指揮部承諾給予李小鳳的補償標準對其予以賠償,保證了李小鳳的拆遷補償合法權益,遵循了賠償不低于補償的原則,并無不當之處。關于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問題,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及雙方舉證情況,對李小鳳要求賠償室內物品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李小鳳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李小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小鳳的再審申請。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 王 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漢江區。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大謀,陜西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包洪文。再審申請人李華因訴被申請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賠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李華以其與羊某標等人合作修建的案涉“福生公寓”屬于合法建筑,其享有物權,三亞市政府征收決定違法,應向其賠償償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提審本案。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經原審查明,李華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其與羊某標等人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取得國家賠償。一、二審判決駁回李華的賠償請求和上訴,符合法律規定。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綜上,李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李華的再審申請。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劉艾濤
審判員 田心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韋唯
書記員 陳丹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6778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曾慶琦。委托訴訟代理人畢寒光。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曾慶東。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馮昌寶。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富寬。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丁群達。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金。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偉。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邵凱。訴訟代表人張富寬。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鳳凰路319號。法定代表人陳積明,區長。再審申請人曾慶琦、曾慶東、馮昌寶、張富寬、丁群達、張福金、張福偉、邵凱(以下簡稱曾慶琦等8人)因訴被申請人海南省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天涯區政府)撤銷信訪答復及征收安置補償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終6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曾慶琦等8人以其是案涉房屋聯建人和實際使用人、符合《海坡村補償安置補充方案》規定的安置對象認定條件等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按照168戶非海坡村戶籍的標準對其給予合理安置補償。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曾慶琦等8人是否符合案涉項目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本案中,曾慶琦等8人的戶籍均在遼寧省,并非海坡村村民,對于海坡村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依法不屬于集體土地征收中應予安置的被征地農民。而根據《海坡村補償安置補充方案》第一條關于“安置對象認定”的規定及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第394期《會議紀要》的規定,對于非海坡村戶籍人員可以給予合理安置補償的“有證有房無戶”的情形,“有證”是指具有鎮級及鎮級以上土地來源證明的情形。曾慶琦等8人并不具有鎮級或者鎮級以上土地來源證明,不符合上述安置對象認定的條件。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問題,房屋征收機關已經與宅基地使用權人周家清、歐尾女夫婦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并支付了補償款。因此,一審判決駁回曾慶琦等8人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維持,同時指出曾慶琦等8人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因合作建房產生的征收補償利益分配問題,并無不當。曾慶琦等8人以其是聯建房屋的出資人和實際使用人為由,主張應按照每戶120平方米的標準對其予以安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綜上,曾慶琦等8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曾慶琦、曾慶東、馮昌寶、張富寬、丁群達、張福金、張福偉、邵凱的再審申請。審判長 劉艾濤審判員 宋楚瀟審判員 楊志華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 媛書記員 張燕清來源 | 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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