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票據質押
票據質押是擔保債務履行方式的一種。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可以質押”。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但由于上述規定比較籠統,銀行工作人員在受理質押票據業務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擾。本文擬對票據質押的原理、質押背書的表現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詳解。
票據質押質權的生效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本票、支票……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可知,《擔保法》對于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質人應與質權人經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并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票據,質押合同自交付票據之日起生效。在實踐中,質押合同簽訂與交付可能出現時間上的不一致,如果規定質押合同在票據交付后生效,則必然導致質押合同對質押雙方沒有任何約束力。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票據法》第81條、第94條分別規定本票和支票適用匯票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由此可知,《票據法》對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的是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與交付。
票據質押背書又稱質權背書、設質背書,是質押制度與背書制度在《票據法》上的結合,屬于非轉讓背書的一種。在質押背書的關系人中,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質權生效時,質權人依設質背書占有票據但并不享有票據權利,經質押背書的票據,票據權利人仍為背書人。質押期滿,出質人(背書人)如未履行債務,質權人依法實現質權時,質權人方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在票據質押實務中,質權的實現有兩種情形,一是出質人清償債務,收回票據,質權消滅;二是質權人在債務到期未獲清償時,行使票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于票據到期前向票據付款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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