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企業不為員工購買社保,或者以購買商業險代替購買社保的情況較為常見。因此,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員工的利益往往會受到侵害。接下來,筆者將圍繞這一問題展開說明。
案情簡介2012年7月8日, 安東衛入職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灣公司”)處任遠洋大管輪職務船員。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灣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購買工傷保險。
2012年9月,安東衛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中洋26”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2013年8月5日1730時,“中洋26”輪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2014年1月16日,安東衛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東衛家屬實際支付了安東衛身故賠償金60萬元。
由于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購買工傷保險致使其家屬無法通過社保基金獲得賠付,故安東衛家屬起訴水灣公司要求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雙方分歧
水灣公司認為因船員流動性強,用人單位無法也不能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為保護船員利益,水灣公司和船員安東衛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水灣公司為其購買商業保險,并約定船員獲得商業保險賠償后不得再向水灣公司主張工傷保險賠付。安民重和蘭自姣已經獲得了60萬元的商業保險賠付,如果再支持其向水灣公司提出的工傷保險賠付,實質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誠信行為,違背公平原則。
裁
判
結
果
法院認為,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其次,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水灣公司為安東衛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及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故水灣公司稱安東衛家屬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屬一事二賠、違反公平原則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律師觀點
MY OPINION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了保障職工合法權益而規定的強制性保險,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必須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并繳納保險費,此為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而商業保險具有自愿性,用人單位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是用人單位給予職工的一種福利。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保險對象、實施目的、基金來源等都不相同,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所引發的責任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關系,更不能互相抵扣。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待遇與商業保險賠償款可以同時主張,二者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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