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損失補償原則”是適用于財產保險的一項重要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并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其承擔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范圍內履行合同義務,對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進行填補。但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當然也不適用于本案中屬于人身保險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
裁判要旨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案情簡介
一、2005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光大永明簽訂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2005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害,經住院治療,花費各項治療費用共計720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交交通事故調解書及相關原始發票,且原告已接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保險金。
二、原告認為,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交通事故調解書并不發放給原告,原告無法提供;被告以原告提交相關原始發票等單據的原件作為保險理賠的前提條件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已經向被告充分證明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相關事實,且原告最初曾持全部原始單據向被告理賠,但被告提出“應先由肇事司機賠償后再進行保險理賠”。而原告從肇事司機處獲得賠償后,被告又以此為由拒賠,顯然缺乏誠信。
三、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并沒有載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傷害,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免責”的內容,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進行保險理賠。被告此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000元。
裁判結果
原告馮躍順與被告光大永明之間簽訂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國家法律保護。馮躍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損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再向光大永明主張保險理賠,光大永明應當給予保險理賠。
首先,被告光大永明承保、原告馮躍順投保的“永寧康順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精英計劃)”屬于人身保險,不屬于財產保險的性質。
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險期滿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因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而遭受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給予補償的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是指當被保險人由于遭受意外傷害時,保險人給予保險金的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具有一些類似于財產保險的特點,例如意外傷害造成醫療費用的支出是一種經濟損失,這種損失的數額可以確定,等等。但是,意外傷害保險從根本上講是基于人身發生意外傷害而形成的保險,不能僅因涉及財產損失而將其歸屬于財產性質的保險。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該條款非常明確的把意外傷害保險劃分在人身保險中。因此,意外傷害保險應屬于人身保險范疇。被告光大永明將涉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歸屬于財產保險,并無法律上的依據。
其次,作為人身保險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原告馮躍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賠償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再向被告光大永明主張保險理賠,光大永明應依照保險合同給予保險理賠。
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合同取得賠償系基于保險合同關系,這與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作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過錯獲取賠償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保險人不能以實施致害行為的第三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給予賠償為由拒絕保險理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黃寶岐對原告馮躍順所支付的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的發生而產生的侵權責任賠償,被告光大永明不得因此拒絕向馮躍順履行保險賠償的合同義務。本案是基于馮躍順與光大永明簽訂的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所發生的糾紛,涉案交通事故屬于該險種保險條款所規定的保險事故,光大永明對此也不存異議,故光大永明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給付馮躍順保險金。
典型意義
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從實施致害行為的第三者處獲得侵權賠償后,仍然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為由拒絕履行保險理賠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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