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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將特定的危險轉移給保險人承擔;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恰好填補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的經濟損失。“填補損失”,在保險關系中稱為“補償”。保險補償的原則是經有關法律確定的,它通常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保險合同訂立以后,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產生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補償;
二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恰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未出險前的狀況,即保險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除以受損失為限外,往往還受到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險金額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賠償的限制。另外還受賠償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險中規定了免賠額,或賠償限額等。
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合同中帶有費用報銷型的保險,如太平洋保險公司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而對定額給付型的人身保險是不使用的。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
其具體內容有: (1) 保險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協商一致。所謂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就是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具體賠償數額應當有利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雙方利益。
一方面,要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至于協商一致,則是說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應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協商確定。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也須雙方協商一致才予適用。
(2) 保險金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一般不允許超值保險。 (3) 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海上保險合同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4)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險合同予以限制。
損失補償原則的基本含義包含兩層:一是只有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毀損致使被保險人遭受經濟損失時,保險人才承擔損失補償的責任;否則,即使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但被保險人沒有遭受損失,就無權要求保險人賠償。
這是損失補償原則的質的規定。二是被保險人可獲得的補償量,僅以其保險標的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即保險人的補償恰好能使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而不能使被保險人獲得多于損失的補償,尤其是不能讓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獲得額外的利益。
這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量的限定。損失補償原則主要適用于財產保險以及其他補償性保險合同。
《合同法》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合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條規定確立了對違約損害完全賠償原則,“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直接損失是指因違約造成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支出。
一般包括:因為違約而得不到補償的訂約費用支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獲得的對價;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擔的全部損失;因履行遲延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等。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損方在合同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沒能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損失。
與直接損失相比,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未來的、期待的利益損失。
“一般醫療損害賠償”VS“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無論是法律適用、醫療鑒定,還是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都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適用方面。審理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要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
第二,在醫療鑒定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則可能需要司法鑒定。《高法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委托醫學會組織鑒定;需要委托進行其他醫療鑒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鑒定。”“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要求提出該申請一方預交鑒定費。”
“醫療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仍申請就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的,不予支持。醫療行為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申請就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經委托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并有結論的,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否準許,應從嚴掌握。”
本案原告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而被告醫院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鑒定結論非常明確“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傷后果承擔次要責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須再次委托司法鑒定。
第三,在損害賠償方面。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最顯著區別就表現在賠償項目、賠償系數和賠償數額上的不同。
1,賠償項目。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包括11項,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包括12項,二者除了在項目計算上存在差異外,后者較前者還增加一項“死亡賠償金”。
2,賠償系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要考慮責任程度、原發疾病、事故等級等因素,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則要考慮過失參與度、責任程度、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收入差異等因素。雖然根據民法原則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廣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需要考慮的法律情節,但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二者確實存在明顯區別。為使法律法規漸進統一,《高法意見》最新規定“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數額,應當綜合考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及醫療風險狀況等因素。”
3,賠償數額。如前所述的各種區別,直接結果就是造成賠償數額的差異。本案中根據原告的具體情況,如果原告的訴訟案由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數額最多6萬元,而不會是21萬元,其中主要差別就在于“死亡賠償金”。
對此《高法意見》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確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因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其損失的賠償應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賠償是對受害人的利益實行全面的、充分的保護的有效措施。
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來看,由于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而使受害人遭受損害,違約當事人也應以自己的財產賠償全部損害。當然,《合同法》中所稱的完全賠償是指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同時此種賠償應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
各國合同法律對違約損害賠償往往采用完全賠償原則。我國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賠償的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我國采用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損失僅指財產損失。
此外,關于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何為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更為學者之間所爭議。根據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還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直接損失為現存的損失,可以說“看得見,摸得著”的損失,一般也不會產生爭議。關鍵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債權人可以實現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未來性。
可得利益不是現實的利益,而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經過合同違約方履行后才能獲得的利益。(2)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是合同當事人能夠預見的損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性。
盡管可得利益并非訂立合同時就可實際享有的利益,但這種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違約方不違約,是非違約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完全賠償原則是對非違約方的有力保護,但從民法之基本原則出發,應將這種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許多國家及國際公約均將之限定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如債務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債務人的欺詐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合同時所預見的或可能預見的損害或利益負賠償責任。”
法國民法的這一原則影響了英國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訴巴森得爾一案中。1949年英國上訴法院在維多利亞洗衣店訴紐曼工業公司一案中又進一步確認和發展了這一原則,即受害方僅有權取得在合同締結時就已經預見或可以預見的違約損失,而且這一損失實際上已經發生了。
1《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5條也確認了這一原則,即這種損失應是在合同締結時就有理由預知。《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74條也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該條規定來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預見原則,合理預見原則,又稱之可預見性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1)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
(2)預見的時間為合同訂立之時。(3)預見的內容為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范圍。
(4)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采用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與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減輕損害原則,亦稱之為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并造成損害以后,受害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損害部分。
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認和采用。但各國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卻大不相同。
大陸法對合同之債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的義務為標準,而是要看受害人對于損害的造成是否有過失。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德國法律所稱的“共同過失”,或法國法律所稱的“受害人的過失”。
英美法對違約則不采取過失責任原則,一方當事人只要違反合同即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因此,英美法認為采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規定受害人“必須采取”措施以“減輕由對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未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其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減輕損害的義務,適用于要求賠償損害,按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均適用本條的規定,扣除可以減輕而未減輕的損害,使違反合同一方承擔合理責任。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并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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