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救助發生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海上風險遠遠大于陸上的特點,是海難救助制度得以確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國《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須是法律所認可的救助標的。
我國《海商法》所認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財產。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即救助船與被救助船之一必須是我國《海商法》第3條所稱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軍事或政府公務的內河船、內湖船及20總噸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須遭遇海上危險。
海上危險的存在是救助行為得以產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財產只有面臨可造成損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險,才有救助的必要。
(4)救助必須是自愿的行為。
自愿原則是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之一。這里所指的自愿是雙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務的自愿。對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職責上對遇險的海上財產無救助義務,救助成功了,有權獲得救助報酬,不救助亦不承擔任何責任。
(5)救助必須有效果。
有效果是指遇險船舶或其他財產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實,但無救助效果,不得請求救助報酬,海難救助也就不能成立。這就是國際公約和各國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難救助的一項重要原則――“無效果,無報酬”原則。
為了防止和減少海洋環境污染的發生,鼓勵救助人救助可能或已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貨物,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增加了“特別補償條款”,規定救助人救助財產無效果,無權獲得救助報酬,但如果救助人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了救助,仍可獲得一定的特別補償。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79條的規定,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情況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獲得救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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