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權限有關。所以,厘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系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職權的一般含義
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權限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權限的,不是這里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權限。作為一般的職務權限,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成立
玩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職守”可供其“玩忽”,不存在相應職權的,即使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合理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后必然會得出的結論。例如,罪犯甲正在瘋狂地殺害妻子,警察Y接到報案后趕到現場,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時,并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縣司法局長D因事率眾路過現場,也未組織他人救助被害婦女,并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玩忽職守罪。警察Y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其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后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玩忽職守罪。但司法局長D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其不負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對抗罪犯的相應武器裝備、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職守”,自然談不上成立玩忽職守罪的問題。所以,判定其構成犯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是其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的,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大類型,所以,這里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討論,其意義已經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
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這兩個具體的罪名本身。
職權必須被濫用,才可能成立濫用職權型犯罪。職權的濫用,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范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換言之,任何無端行使職權、編造事實擴大職權范圍,實質地、具體地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職權。在出于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于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進行市場管理過程中越權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處理,例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對合法經營者任意處以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放棄職責,故意不履行職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后,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有關特大事故報告程序的規定,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隱瞞不報,亦不及時組織搶險、調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這四種行為方式交織在一起,難以分清,例如負責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受賄賂之后干預走私犯罪的查處,就同時具有超越職權、玩弄職權和不正確履行職權的性質。正當執行職務,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條件實施與一般的職務權限無直接關聯的行為,不是濫用職權。例如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管人員利用教育罪犯之機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的,只應成立
搶劫罪,都不構成本罪。
濫用職權行為,是否僅限于公開實施?換言之,秘密地任意行使職權行為,相對人對此無法認識,或者濫用行為從外形上不具備職權行使特征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研究。例如司法人員甲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未履行合法手續而秘密竊聽乙的電話;技術監督人員丙為查處生產偽劣商品案件,未經批準秘密進入丁公司搜尋,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行為如果不被相對人所認識,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因為要行使職權,就需要對方根據權力者的意思有相應的行動,相對人不能認識的行為(例如警察的竊聽行為),其不能作出相應的表示,濫用職權罪就不可能成立(意思壓抑說)。還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沒有作出必要的行為,職權行使的行為從外觀上看難以判斷,不成立濫用職權罪(外觀必要說)。按照上述觀點,甲、丙的行為均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但是,肯定說認為,相對人對職權行使是否有認識或者權力行使的外形如何都不重要。享有職權者客觀上任意行使其職權,就屬于濫用行為。因為相對人對權力行使即使沒有認識,但其仍然要承擔額外的義務或者自身權力行使會受到重大妨害;而濫用職權罪的立法依據之一就在于對容易侵害個人權利的公務員給予一定的限制。同時,普通公民如果事后知道公務員實施了濫用職權的違法、不正當行為,其對公務執行妥當性的信賴感仍然會受到侵害,所以,濫用職權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還是存在。因此,即使被害人對職權行使不能認識,但其權利被妨害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甲、丙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該說,肯定說更為合理。
玩忽職守的具體認定
玩忽職守即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然實施了部分職權行為,但從總體上看,行為違反職責規定,草率從事、粗心大意、敷衍塞責,或者任意蠻干、獨斷專行、違背客觀規律胡亂指揮。因此,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不作為。
需要注意,作為一種瀆職犯罪,玩忽職守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義務相聯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一般都在國家的法律法規、機關單位的組織紀律、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是判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具有玩忽職守性質的基本依據。一般來說,玩忽職守犯罪都是明顯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沒有違反這些規定的,無違反注意義務的主觀過失,不能以玩忽職守罪論處。例如,自訴人L向法院提出N有誹謗犯罪行為,要求追究N刑事責任。被告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接到控告材料后,安排刑庭審判員對自訴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條件,在向本院院長匯報后,決定立案并對N采取逮捕強制措施。后經重新鑒定,確認匿名信封上的字跡不是N書寫,導致N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近3個月。對H能否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對此案,肯定說認為,被告人H在審查誹謗自訴案件時,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在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未得到審查,指控的事實是否為N所為以及是否構成
誹謗罪未得到查證,對N是否有逮捕必要未認真調查的情況下,即認定其涉嫌誹謗罪,并對N決定逮捕,致使其被錯誤羈押,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H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否定說主張,H身為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對告訴才處理的誹謗案件的證據材料,安排刑庭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了審查;根據有權進行司法鑒定的機關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結論,對案件進行了立案,為防止自訴案件被告人發生新的社會危險性,經其和刑庭審判人員討論,報本院院長同意并授權后,決定對自訴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強制措施。H在對該自訴案件立案到決定對被告人逮捕,并沒有違反職責義務。雖因原鑒定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導致后來的鑒定否定了原鑒定結論,從而使N被錯誤關押,也不能據此認定H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其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
應當說,否定說是正確的,因為行為人雖然有相應的職責義務,但是在沒有違反職責時,不應當成立瀆職罪。在實際生活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使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行使國家權力,在有的情況下,也有可能發生一定的危害后果。這種情況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是難以避免的。在司法活動中,審判人員依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圍內正確行使職權,但有時卻由于客觀原因或自身認識能力的限制,仍不能完全避免錯捕、錯判結果的發生。對于雖然發生錯捕、錯判并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但行為人屬依法行使職權,并未違反訴訟程序和法律規定的,不屬于玩忽職守。
(一)濫用職權型瀆職罪。
包括濫用職權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員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二)玩忽職守型瀆職罪。
包括玩忽職守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三)徇私舞弊型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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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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