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03年12月23日,王某與其同事相約去一“四川火鍋店”用餐。當王某踏上該火鍋店的臺階時,由于臺階上結的冰沒有清理干凈,臺階又未加蓋防滑墊,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髖骨骨折,用去醫療費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鍋店拒絕賠償,王某起訴到法院。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并未進入火鍋店用餐,還沒有開始消費,雙方尚未形成飲食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彼此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系。王某的傷是意外造成的,對王某的損害后果,火鍋店既沒有過錯,又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因此,火鍋店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應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是去火鍋店用餐時摔傷的,盡管雙方尚未形成飲食服務合同法律關系,但王某去火鍋店是為了消費,是去給火鍋店創造利潤。火鍋店作為期待獲利者,根據公平原則,應當補償王某部分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火鍋店未盡照顧、保護消費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義務,導致前來用餐的王某滑倒摔傷,火鍋店有明顯過錯,應當賠償王某的損失。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理由是:一、本案涉及到締約過失責任和先合同義務問題。〈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條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沒有履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遭受一定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前者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義務,這些義務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是一種先合同義務(或合同前義務),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也就是說,不管合同是否訂立,只要違反了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就應當賠償。
二、本案中,火鍋店作為飲食服務行業的經營者,其先合同義務包括:謹慎、小心地照顧顧客,采取積極措施,盡可能地保護顧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在本案中,火鍋店明知下雪天臺階結了冰,如果不及時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顧客經過時有可能會滑倒,然而火鍋店卻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疱伒隂]有盡到應盡的職責和注意義務,即沒有對顧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沒有采取保護措施,最終導致王某滑倒摔傷。火鍋店有明顯的過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疱伒赀`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王某被摔傷的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火鍋店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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