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本條規定:16-18周歲,靠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是可以簽訂民事合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護。而《保險法》的上述規定卻限制了這一類視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因此,《保險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齡為界限,從生理上可區分的成年與未成年的概念,而忽略了法律所規定的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概念,應將兩者統一起來。
3.未成年人的保險金額問題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這個規定的出臺一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風險;三是有利于促進兒童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但這在現實的保險市場要全面執行有一定的困難。如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分被保險人的年齡大小,每份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這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全國統一標準。我們知道,參加保險是自愿的,作為乘客的投保人有選擇投保的權利,可保險金額是全國統一的,沒有選擇的余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購買了20萬元保險金額的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在出險后,保險人到底給付多少呢?看來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未成年人作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應與成年人的保險金額有所區別。
三、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問題
《保險法》第56條規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而《保險法》第59條又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條規定對人壽保險應該是適用的,但對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來講就有問題了。有時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交納較大數額保險費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可能約定允許投保人按期分期交付保險費,然而由于投保人沒有履行按期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保險人一是不得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二是又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因為申請給付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因此,這只是對保險人的單方制約,沒有體現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
四、關于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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