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之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對本條所規定的撤銷權的主體問題,在理解上學界存在不同的見解。一種見解認為,對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撤銷權,被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損害方單方享有撤銷權。另一種見解認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中為受欺詐人、受脅迫人;在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中為誤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為處于危難境地之人;在顯失公平的場合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
我們以為,盡管合同法沒有明確指出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合同的撤銷權人是哪一方當事人,從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外國立法和理論上的通說來看,但就合同撤銷權人而言,《合同法》第54條不應作出容易引起歧義的規定,而應在指出合同可撤銷原因后,分別規定或一并規定合同撤銷權人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損害的當事人即可。
所以享有撤銷權的應只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即在重大誤解合同中之誤解方、在顯失公平場合中之受到重大不利之方、在欺詐脅迫合同中之受欺詐方受脅迫方、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之處于危難境地之方。而相對一方則無撤銷權,不僅其自己為欺詐或脅迫時,不得以之為理由撤銷受損害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方之欺詐、脅迫而使受害方為意思表示時,即使相對方為善意,相對方也不得撤銷。此外,因撤銷權之專屬性,故通常情況下,撤銷權之主體只能是當事人自己。顯然,在合同存在代理人的情形下,合同的撤銷權仍然只能歸屬于被代理人,即本人,此乃代理行為的結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之緣由,雖然代理人不是撤銷權人,但撤銷權的行使,可由代理人為之。不過,代理權原則上不及于撤銷權,委托代理人若要代理本人行使撤銷權,則須再取得本人之授權方可。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限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限上,《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財產關系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本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確定,但由于有撤銷權的存在又會使這種關系處于一種可能隨時被撤銷的不穩定的狀態,這樣不利于鞏固現有的財產關系,不利于維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果債權人到期不行使撤銷權,始終會對第三人和債務人構成威脅。
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地行使撤銷權,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此做出了規定。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的事由后一年內行使。同時又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這個五年是除斥期間不是訴訟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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