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12月31日,原告張某因懷孕41ˉ1周到醫院檢查,B超提示:胎盤部分老化,羊水偏少,醫院建議住院,張某拒絕。2005年1月2日,張某因陰道見紅5小時,于早上8時50分住產科。入院診斷:“胎盤功能減退,羊水偏少、巨大兒?”,醫院決定試產。試產胎兒正常。后因診斷為:“活躍期阻滯,巨大兒?”,醫院決定行剖宮產術。1月2日下午4時40分,張某分娩出女兒。次日上午新生兒出現異常情況。當日下午5時,張某自行帶女兒去寧波市婦女兒童醫院就診。晚9時嬰兒經搶救無效死亡,死因為“先心呼衰”。1月4日,張某向寧波市衛生局醫政處申請對女兒死因進行病理解剖。經查,新生兒死因為兩肺重度羊水吸入致窒息死亡。3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寧波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該醫學會于同年3月23日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
原告張某認為,由于醫院極不負責的工作態度和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女兒經醫治無效死亡,被告應承擔90%的民事賠償責任。要求醫院賠償精神損失撫慰金、死亡賠償金、醫藥費等費用58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寧波市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載明的分析意見為:被告根據產婦入院時診斷的情況,應該選擇剖宮產分娩,而醫院給予陰道試產。新生兒出生后診斷為胎兒窘迫,但醫院沒有按高危新生兒有關規定巡視病房,當嬰兒出現缺氧表現時,醫院也沒有采取相應的有效措施,加重了后果的嚴重性。新生兒轉院過程中,院方沒有提供方便有效措施,更沒有提供有關醫療措施,如途中吸氧等。被告收到鑒定書后未提出異議,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推翻上述分析意見,故法院對鑒定結論之分析意見予以認定。對本起醫療事故,經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被告負主要責任,應對原告方損失進行賠償。根據事故責任及本案實際情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0%的賠償責任及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考慮醫方的過錯程度,事故等級等因素,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應由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鑒定,對醫療過錯、因果關系及責任比例進行專業認定,而進行技術鑒定的基礎就是真實完整的病歷資料,故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一旦發生上述行為,造成無法鑒定的,法院將根據證據規則讓過錯方來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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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婦的嬰兒還未出生,但因為交通事故導致母體受到傷害,致使其胎兒早產,胎兒早產死亡后,責任人是否應該對胎兒早產死亡的后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對在孕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內孕婦受輕傷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處理意見: 1、《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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