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發:馬永飛律師
專題:實際控制人之民事責任
說明
本公眾號將更名為“股權講堂”。編發有關公司法之文章、案例、評論,并對文章進行歸類,如,“專題:股權轉讓糾紛”、“專題: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等,方便查詢和收藏。本文歸類為“專題:實際控制人之民事責任”。
實際控制人之定義。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常見的實際控制人有以下幾種情形:
實際控制人為目標公司的股東之股東,即所謂“通過投資關系”;
實際控制人為目標公司的股東之隱名股東,即所謂“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
實際控制人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登記中顯示,也不在章程中顯示,可卻實際支配著公司,亦有人稱之為“影子股東”。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出現實際控制人侵占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債權人如何追究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就此,公司法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第21條之規定,“Ⅰ.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Ⅱ.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19條、20條又增加了幾種情形,涉及到未及時清算、惡意處置公司財產、惡意注銷的實際控制人責任問題(條文略)。此外,《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了股東抽逃出資下實際控制人作為協助人的責任問題(條文略)。實際控制人濫用其權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多種多樣,上述規定僅僅解決了部分問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財產,此種情形下,債權人能否起訴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顯然,上述幾個條文無力于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試做如下探討:第一種方案:代位權訴訟。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資產,對公司構成侵權,產生侵權之債,公司本可以向實際控制人提出主張,但怠于提出主張,此時可由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詳見《民法典》第535條以下之規定。第二種方案:撤銷權訴訟。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資產,往往取得了股東的同意,甚至股東會也有所表決,此時無法認定為對公司構成侵權。就此,如果公司轉移該財產的行為存在撤銷權因素(如贈與他人),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詳見《民法典》第538條以下之規定。第三種方案:類推《公司法》第20條。上述兩種方案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代位權訴訟以侵權數額為準(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往往大于侵權數額,且侵權數額查明存在困難)、撤銷權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了股東濫用權利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司法實踐中所謂“法人人格否認”、“揭開法人面紗”等)。該條未涉及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問題。但是,實際控制人隱在股東背后,通過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既具有隱蔽性同時在客觀上又損害了公司與債權人利益,比股東濫用權利更具有危害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適用原則,實際控制人的責任理應類推上述規定。筆者曾因辦理案件所需檢索出8個案例,歸納為如下裁判規則: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見如下文章:《裁判規則丨濫用控制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來此案經過調解結案,未作出進一步裁判。但筆者認為其中的裁判規則仍然有參考余地。
近日,最高法又公布了一個案例,在判詞中云:“一審、二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認定梁烜榮利用其實際控制人地位,轉移力天公司財產,致使力天公司無力償還豐億公司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豐億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梁烜榮對力天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果并無不當。”該判詞用“耐人尋味”的語氣稱,“結果并無不當”,但并未闡明具體的法律適用。這種類似判詞在各級法院的判決書里十分常見,當事人除了罵娘之外,似乎也是無可奈何。不過,筆者認為,本案應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并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障礙,為上述裁判規則又增添了一個最新案例。
另外,據悉,目前相關的案例檢索網站都不再顯示案例當事人、案號、合議庭成員等相關信息,這為今后類案檢索帶來一定的麻煩。其實隱去當事人信息即可,隱去案號、合議庭成員、裁判法院,似乎沒有必要。
以下為判決全文,供讀者諸君賞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44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梁烜榮。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梁偉娜。委托訴訟代理人:略。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日照豐億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苗德元,該公司總經理。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孫捷,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張冬平,該公司總經理。一審被告:楊超。
再審申請人梁烜榮、梁偉娜因與被申請人日照豐億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億公司)、內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天公司)及二審上訴人寧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裕公司)、一審被告楊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梁烜榮、梁偉娜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未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豐億公司補充提交的證言證據進行質證,直接在判決中引用該證言,且未按法定程序調查收集證據,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未對賠償確認函中5139.02噸焦炭所涉賠償情況進行詳細調查,二審法院僅對豐億公司進行了簡單詢問,未要求豐億公司提交相應的損失證據,對力天公司是否完成交貨義務的事實認定錯誤。3.二審法院認為在未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返還貨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4.孫捷、張冬平分別系力天公司、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楊超系本案一審被告,本案判決結果與三人有直接利害關系,二審法院采信孫捷、楊超、張冬平證言做出判決存在錯誤。5.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梁烜榮系力天公司、泰裕公司實際控制人,而梁偉娜在力天公司減資時未依法通知債權人,故梁烜榮、梁偉娜應對力天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存在錯誤。梁烜榮、梁偉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為,1.梁烜榮、梁偉娜在本案中的責任認定;2.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一、關于梁烜榮、梁偉娜在本案中的責任認定問題
(一)關于力天公司應否向豐億公司返還貨款及利息。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豐億公司與力天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簽訂兩份工礦產品年度買賣合同,該兩份合同第九條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截至2019年12月10日,豐億公司給付力天公司貨款共計151634530元,力天公司累計供貨金額145863792.04元,尚有5770737.96元已付款未供貨,且月供貨量均未達到合同約定的2萬噸。力天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豐億公司出具賠償確認函,自愿以一批約5139.02噸的焦炭用于賠償因其遲延或未按約定數量供貨而給豐億公司所造成的損失,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二審判決予以確認,并無不當。力天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豐億公司出具確認函,確認其應退還未供貨部分款項5770737.96元。豐億公司與力天公司所簽訂年度買賣合同約定的供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滿力天公司未能按時足額供貨,豐億公司依據2020年4月14日確認函要求力天公司退還多預付的貨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梁烜榮、梁偉娜關于未解除合同不得要求返還貨款的主張不能成立。力天公司與豐億公司雖曾于2020年4月8日確認函中,確認將前述5139.02噸焦炭不含稅作價411.11萬元用以抵償力天公司所欠豐億公司的部分貨款,但該確認函已被之后的2020年4月12日賠償確認函和2020年4月14日確認函所變更。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安鵬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說明,擬證明2020年4月12日賠償確認函和2020年4月14日確認函系受豐億公司欺騙而出具,但該說明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關于梁烜榮的責任認定。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捷、監事楊超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冬平的當庭指認和證言顯示,力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發起人為安鵬、梁烜榮及梁偉娜,孫捷、楊超受力天公司實際控制人梁烜榮和梁偉娜的指示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監事,力天公司的經營收入已由梁烜榮和梁偉娜轉入由其控制的關聯公司泰裕公司;張冬平受泰裕公司實際控制人梁烜榮和梁偉娜指示代持股份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均由梁烜榮和梁偉娜負責處理。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寧0205執635號限制消費令認定,梁烜榮為泰裕公司實際控制人。梁烜榮在一審中雖對與梁偉娜、張冬平、楊超之間的親屬關系予以否認,但在二審中認可其系梁偉娜之父、楊超和張冬平之舅。豐億公司預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貨款4200萬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項存在正當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現已不再實際經營,無力償還多筆到期債務。一審、二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認定梁烜榮利用其實際控制人地位,轉移力天公司財產,致使力天公司無力償還豐億公司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豐億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梁烜榮對力天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果并無不當。
(三)關于梁偉娜的責任認定。力天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與豐億公司簽訂案涉年度買賣合同時,其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2019年7月15日,力天公司減資1500萬元,其中股東梁偉娜減資735萬元,但力天公司未依法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亦未依法通知豐億公司,致使豐億公司未能要求力天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力天公司的減資程序違法,損害了債權人豐億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梁偉娜在其減資735萬元范圍內對力天公司案涉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梁偉娜提供的2019年7月8日、7月10日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雖顯示其將735萬元的股權轉讓給了孫捷,但該轉讓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力天公司減資時梁偉娜仍然具有該公司股東身份,應當對債務人承擔法定注意義務,其以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且股權已轉讓為由進行抗辯,不能成立。
二、關于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豐億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孫捷、楊超、張冬平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本人手持其出具的情況說明的照片,梁烜榮、梁偉娜對此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但梁烜榮、梁偉娜在二審中對該組證據用以證明的親屬關系予以認可。梁烜榮、梁偉娜以質證時證人手持證言的照片中文字內容不清楚為由,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不能成立。梁烜榮、梁偉娜主張安鵬與豐億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孫捷、楊超、張冬平的證人證言不真實而不能采信,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二審法院未就此進行調查取證屬于程序違法,不能成立。
綜上,梁烜榮、梁偉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梁烜榮、梁偉娜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小飛審 判 員 朱 婧審 判 員 葉 陽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陳中原書 記 員 劉琪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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