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用仲裁或法院判決等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解決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于1900年在海牙設立的常設的國際仲裁機構。它由從事行政事務性工作的常設行政理事會和國際事務局以及一份“仲裁員名單”構成。
二、法院解決
(一)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主要機關之一的國際法院是目前國際社會中最具代表性的國際司法機構。
國際法院的組成國際法院是根據《聯合國憲章》而設立的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
①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國際法院由l5名法官組成。法官由常設仲裁法院的各國團體提名,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4人,聯合國秘書長根據這些提名編就法官候選人名單,交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分別選舉。候選人只有同時在大會和安理會中獲得絕對多數票時才能當選。安理會投票時,常任理事國不得行使否決權。按照慣例,安理會各常任理事國均應有人被選為國際法院法官。法官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
②專案法官。法官對于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二)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①訴訟管轄權
國際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即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A.聯合國的會員國;B.非聯合國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C.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又非規約當事國,但依據《憲章》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法院書記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明該國愿意根據《憲章》和《規約》及其規則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保證認真執行法院的判決,也可以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以上三類國家在國際法院訴訟過程中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國際組織、法人或個人均不得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者。
第二,對事管轄,即什么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A.自愿管轄對于任何爭端,當事國都可以在爭端發生后,達成協議,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法院根據當事國各方的同意進行管轄。B.協定管轄這是指在現行條約或協定中,規定各方同意將有關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C.任意強制管轄即根據《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規約當事國可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而無須另訂立特別協議。這些爭端是:對于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愿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
②咨詢管轄權
咨詢管轄權指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的司法機關,對于法律問題提供權威性的意見。根據《憲章》的規定,聯合國大會及大會臨時委員會、安理會、經社理事會、托管理事會、要求復核行政法庭所作判決的申請委員會,以及經大會授權的聯合國專門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于任何法律問題得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其他任何國家、團體、個人,包括聯合國秘書長,都無權請求法院提供咨詢意見。
法院作出的咨詢意見雖然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對于有關問題的解決以及國際法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影響。
(三)國際法院的判決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
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采取措施執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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