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A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保險公司卻被判決承擔全額賠償款,這是怎么一回事呢?
2017年1月2日,張三將自己名下的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2017年7月,張三駕駛車輛從事網約車營業時與案外人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的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2月,案外人的保險公司在支出車輛維修費等各項費用共計70000元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三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該筆費用。
張三投保的保險公司辯稱,張三在為機動車投保時聲明該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但其卻從事網約車運營且未告知保險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此其認為不應承擔責任。
張三辯稱,投保時保險公司并未就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其并不清楚將家庭使用的車輛從事網約車運營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在與張三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就保險合同約定的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具體情形向張三進行明確的提示和說明,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在此情形下,對其請求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70000元。
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A市中院作出了維持一審裁判的終審判決。 【律師說法】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其優勢是便捷、易行、高效,缺點是無協商余地,雙方地位不平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規定了相應的法定義務,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雖然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法也未規定對該條款適用時,可以免除保險人對于格式合同中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告知義務。
本案中,作為一般公眾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哪些情形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應在保險合同中列舉出常見的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具體情形并盡到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能成為合同的內容,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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