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改革中國司法制度的呼聲在最近幾年日趨高漲,改革的實踐從嘗試到深化,審判委員會作為當代中國法院制度體系中一個頗具中國特色的制度已成為法學理論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
關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利弊與廢立已為眾多學者和法官們從制度的本質、制度的功能、制度的生存環境等方面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特別是伴隨著司法改革和訴訟程序法的推進,可以說,審委會制度面臨著廢棄的理論充分性與存在的現實需要性旗鼓相當的境地。如果從現實的司法運行狀況來講,筆者認為馬上廢棄審委會制度難免操之過急。與其非得在廢與立中作出極端選擇,不如通過對審委會制度的改良,使之更符合審判工作的內在規律,更有助于司法公正的需要。
強化審委會的專業性,控制決斷案件的范圍,增強對案件審理的親歷性,規范決策程序的隨意性等等都是改良的選擇。在眾多的選擇中,筆者試圖從完善其回避制度的視角來審視審委會決策實現程序正義的可能。一回避制度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制度。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則而產生的現代意義的程序正義,就是回避的理論基礎。因為回避就是要求任何人不得參與關涉自己利害的決定的制定和事務的處理,其法理意義就在于通過時空的隔離將私心、偏袒、恣意等可能影響或干擾公正決定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在法治社會,回避的理念應滲透到國家公權力作用的方方面面。
相對而言,在我國司法領域的回避制度最為成熟。訴訟程序法較詳細地規定了回避的事由、形式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專門制定了落實回避制度的具體司法解釋。司法回避已由原則性的理念落實為可操作性的具體制度。從目前法院組織法、訴訟法針對法官回避提出的明確稱謂僅為“審判人員、合議庭成員、院長”三種。如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回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回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是對所有從事審判工作法官的總稱,提出“審判人員”的回避是回避制度總的原則性規定;提出“合議庭成員”的回避,是基于其為法院最基本的審判組織的性質而言;提出“院長”的回避則是基于其為法院首席法官和最高行政長官的特定身份而言。相對而言,審委會委員具有更特殊的地位和權力。不論是“審判人員”還是“合議庭成員”,不可能涵蓋審委會委員的特殊性,“院長”含義更是如此。顯然,立法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內容,即法院最高審判組織審委會委員在討論決定案件時的回避問題(以下所稱審委會回避均指這種特定含義)。
3月3日下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十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開幕。施-杰正式提交了10個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提案。其中有《關于進一步促進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建議》提案,施-杰在這份提案中強調,要最終通過修改《法院組織法》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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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庭申請回避如何處理 根據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其他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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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長是近親屬需要回避嗎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檢察長負責本案件的,與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應該自行回避,如果不回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
一、申請回避的復議向誰提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法官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二、刑事訴訟的回避制度 申請回避的期限。 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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