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押回重審是否應重新采取強制措施
押回重審應重新采取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再審程序啟動后,如果原審被告人不在押的,就可能出現原審被告人不配合,拒不到庭甚至逃匿的情況,需要強制原審被告人到庭接受審判。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采取強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后,依法采取強制措施。”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司法解釋的精神,對實施強制措施的權限和主體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二、押回再審法律怎樣規定的
司法實踐中,因發現漏罪、犯新罪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等事由對已判決罪犯再次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時,將在押犯從服刑場所解回羈押場所,習慣上稱之為解回再審(或解回再偵)。目前,刑事訴訟法對解回再審沒有規定,操作程序和處理權限主要依據部門或地方的規定,而立法法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訴訟制度只能由法律規定。所以,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有必要將解回再審的法律性質,被解回再審的人員的法律身份、權利義務,解回再審的啟動、執行、法律后果和救濟渠道等,予以明確規定。
1.非經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啟動解回再審。解回再審的啟動事由必須是因服刑人員本人所涉嫌的犯罪,需要偵查、審查起訴或者審判。所以,法律規定的發現漏罪、犯新罪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等,都應當成為法定的事由。但是,因案件調查審理的便捷,包括同案犯的審理,都不得啟動解回再審。
解回再審的啟動必須是服刑罪犯涉嫌犯罪的訴訟程序已經啟動,即偵查機關已經立案,檢察院已經抗訴或者法院已經決定再審。所以,執行解回再審時,必須憑相應的偵查機關的立案決定書、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法院的再審決定書,以及相應的押解文書。
2.解回再審人員權利由啟動解回再審的事由決定。解回再審是服刑方式還是強制措施,被解回再審人員是服刑犯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下同)視不同情況確定。發現漏罪或者犯新罪的情況下,解回再審兼具服刑方式和強制措施的性質,被解回再審人員兼具服刑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雙重身份;在啟動再審的情況下,解回再審應當視為一種強制措施,被解回再審人員僅具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無論是上述何種情況,被解回再審人員都具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以應當獲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委托律師和辯護人、申請回避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但是對監獄法規定的通信、會見等權利應當暫停其行使。在發現漏罪或者犯新罪的情況下,如已減刑不應因解回再審而受影響,但是應當暫停申請假釋和取保候審權利的行使;在重新審判的情況下,被解回再審人員應當享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原判決的減刑和假釋應當暫停行使。
3.再審時刑期已滿如何處理由啟動再審事由決定。解回再審后,刑事訴訟法關于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各司法機關仍須嚴格執行,不得因為已經是服刑罪犯而超期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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