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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時,不宜一律要求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可能會拉長辦案周期,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02司法機關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區(qū)分不同案件、不同情況,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利于提升司法辦案質效的角度,依法合理確定是否需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據此,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公安、檢察、法院都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分別就法院、檢察機關在各自訴訟階段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的情形作出了規(guī)定。當前,對如何理解和適用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xù)規(guī)定,存在不同觀點。
司法實踐中的觀點之爭有的觀點認為,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的,應當一律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以檢察機關為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03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于原本由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xù)取保候審的,應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據此規(guī)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偵查機關移送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xù)取保候審的,應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有的觀點則認為,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是否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應當區(qū)分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2條第三款規(guī)定,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xù)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zhí)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執(zhí)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據此規(guī)定,檢察機關未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執(zhí)行機關也并沒有取消該強制措施,那么檢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作出是否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司法實踐中意見不盡相同 實踐中,筆者從最高人民檢察院“檢答網”上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搜索,全國檢察干警就此問題咨詢數量也非常多,解答也不盡相同。
有的認為應該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如有的干警咨詢“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采取取保候審,現該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在當前疫情下,能否繼續(xù)采取公安機關的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限內不再重新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答復認為,在疫情防控期間,使用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手續(xù)并不合適,建議對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但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做好告知筆錄,待疫情過去后,再完善相關手續(xù)。
有的針對此類問題的回復則認為,根據相關法律文件條文規(guī)定,辦案階段發(fā)生變化,強制措施要重新作出決定,但司法實務中,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期間,全國很多試點地區(qū)明文規(guī)定,對問題所提情況,可以不再重新辦理手續(xù)。因此,在目前法律未作出變通規(guī)定的情況下,能重新辦理手續(xù)的還是要予以重新辦理;對個別速裁案件,如果當地公檢法三家已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且案件已經充分風險評估的,可考慮不予重新辦理。
刑事訴訟法針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規(guī)定了具體審查起訴期限,對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取保候審案件的審查起訴期限未作出具體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也可能出現優(yōu)先辦理有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應區(qū)分情形妥善適用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簡化訴訟程序,當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時,是否一律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不宜一刀切,應區(qū)分以下情形。
“快案”能夠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的無需重新辦理。對原取保候審尚未到期,審查起訴或者審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擬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辦理的案件,可以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重在快捷,如審查起訴、法院審判環(huán)節(jié)再分別辦理取保候審程序無實際意義,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普案”能夠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的一般無需重新辦理手續(xù)。原取保候審尚未到期,審查起訴或者審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擬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以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為主,如有特殊情況,可視情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但需檢察長或法院院長批準。
“難案”不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的需重新辦理。原取保候審尚未到期,但案件重大疑難復雜,不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應當在期限屆滿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經檢察長或法院院長同意,對犯罪嫌疑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
同時,對原取保候審已到期或即將到期,案件不能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內辦結的,也需重新辦理手續(xù)。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應當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內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對于重新取保的案件,已在前一環(huán)節(jié)交納保證金且保證金尚未退還的,可不重新交納保證金。在前一環(huán)節(jié)采用保證人的,繼續(xù)按照規(guī)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符合條件的保證人。
綜上,取保候審制度在司法實際運用中還有一些問題需要明確,當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時,一味機械地適用程序法規(guī)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的做法不可取,一定程度上會增加訟累,降低司法效率,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與強制措施適用的妥當性原則和必要性原則等訴訟法理不符,與司法謙抑的精神不符。因此,司法機關辦案中必須秉持客觀公正的司法理念,兼顧法理情,從辦案程序和實體方面努力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在身邊。
來源: 《檢察日報》,2021年8月3日第7版。作者:金蘭 季軍,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轉自:刑事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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