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信托財產獨立內部關系外部關系
研究信托法律關系,揭示信托法律關系的本質,是發展信托法學,完善信托立法,推進信托繁榮的關鍵所在。筆者將從內部和外部關系的分析,來探討與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相對應的大陸法系信托關系理論。
一、信托關系是委托
很多學者主張信托與委托不同,比如有的學者認為一般來說,“委托”多用于行紀和代理關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所有權歸受托人所有,利益則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詞非但沒有揭示信托的本質屬性,而且混淆了信托與行紀、代理等法律關系的界限,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委托關系是代理、行紀、居間和信托相同的基礎關系。只是在同樣的委托關系下,根據委托權限、外部關系、后果承擔等方面的不同,分成了代理、行紀、居間和信托等不同的委托種類。這也就是有的學者主張代理、行紀和居間合同是信托最初的表現形式的根本之所在。比如:中國也存在著與信托相類似的經濟活動,如“行紀”業務。我國民法理論界曾長期認為行紀合同就是信托契約,信托即行紀,這一提法一度成為通說。《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規定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規定行紀合同,第二十三章規定居間合同,《信托法》第二條規定信托定義,在表述關系時,都在使用委托的概念。
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根據英美信托法,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處于信托當事人任何一方債權人的追及范圍之外。對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這是不言而喻的,委托人、受益人不擁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信托財產權在受托人名下,沒有理由信賴信托財產的價值擴充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用。
信托關系一經設立,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種處于獨立狀態的財產。對于委托人來說,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不再屬于其自有財產。而對于受托人來說,其雖取得了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這僅是一種名義上的權利,因為其無法享有該財產帶來的利益。對于受益人來說,其雖享有受益權,但這又僅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并不是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由此可見,信托關系一經設定,信托財產即呈現了一種獨立性傾向。這一特點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上都有幾近相同的表現:(1)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單獨管理,不得同自有財產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都無權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3)向受益人支付規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應歸入信托財產;管理信托財產的損失,除受托人失職外,亦應由信托財產承擔。反過來,由于這些法律規定,又進一步強化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特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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