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把法律制度要素變革作為第一項深表贊同,也體現了其重要性。信托業發展至今,我們在信托法律層面上可以說是“裹足不前”,之前的文章也已提及,我們的信托法基本是束之高閣,一套生搬照抄的法律很難適應現實中信托業發展的需要,更無法在金融創新的浪潮中立足。那么,信托法律制度變革的出路在哪里呢?我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思考變革的方向。
一、信托法律制度需以信托的本質為出發點進行構建
信托在中國是與銀行、證券、保險相并列的形象出現的,尤其是在破除“剛兌”之前,信托產品被當作具有固定收益的理財產品而備受推崇。而在傳統的英美法律文化中,信托與無償轉讓相聯系,雖然受到了商業信托的重大影響,但是信托法律規則完全適用于商業信托。同樣,在信托財產的屬性上,其獨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這一特征決定了信托財產具有破產隔離的作用。我國信托法亦規定:委托人破產后,若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民法國家,如何就委托人破產后,防止委托人設立的信托免受委托人的債權人、配偶、繼承人的追索?甚至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財產在司法實踐中尚有被查封凍結的情形,如何在法律的層面保護或體現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法律體系中必須解決這類問題,而問題的解決必須要深入信托的本質,在信托法體系中重構信托制度,就信托法與民法典等民法體系的沖突找到合適的解決路徑,構建相行不悖的法律機制,盡量避免和縮小信托法律體系與民法法律體系之間的沖突和矛盾。
二、信托法律制度需與信托制度的靈活性相適應
信托的產生與家庭中轉移財產有一定聯系,是家庭財富組織和傳承的工具之一。由此,信托結構具有簡單化的特點,其與公司等組織形式相比,雖然兩者均有財產分離的特征,但無疑,信托更具有不可比擬的靈活性和設立的簡便性。信托自身的特點也決定了委托人將財產轉讓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與委托人簽署的信托文件或其他約定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運用信托財產即可。對于信托公司而言,雖然受到的監管較多,但多是對其作為受托人履職行為的監管,是在商業信托中,受托人應當承擔更多信賴義務的表現。
信托的靈活性還體現在信托文件可以創設各種受益權,甚至可以創設一種特殊權益,只要該種權益是當事人相互認可的,就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進行約定(或許是法律上無法確認的權益)。可能由于信托的靈活性,使其在英美法系等傳統不成文法國家有絕佳的生存空間。在成文法國家,如何制定與信托靈活性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不僅要借鑒信托法發達國家的立法例,更需要調整法律體系對信托的過多限制,在實踐中不斷試點、不斷放寬,讓信托制度的靈活性得到釋放。
三、信托法律制度需以實現信托的功能為目標
信托已經成為國家金融體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管理的資產規模非常龐大,但是信托的一些基本功能尚未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如前所述,信托起源自家庭財產的傳承,是家庭財富傳承的方式。但是,在我國的實踐中,信托在繼承和遺產、公益等方面使用的不多,體現了信托制度與我國法律體系之間的融合程度還很低。一方面,我國遵循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引入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本來就有一定融入障礙;另一方面,我國關于金融創新的保守主義傾向,在某種程度上抑制了信托的生長,使得信托在部分功能上沒有得到充分發展,信托制度的價值并未得到徹底展現。在信托法律制度的變革上,實現信托制度的功能性價值當是考慮的首要標準,若信托僅僅就部分功能得到強化,而其他主要功能棄之不用,對信托制度而言無疑是一種損失。固然我國有其他多種財產管理運用制度,但是信托作為人類財產法律制度發明之一,若要長久使用,必將在法律變革中找到其發展的目標,以此夯實信托業發展的制度根基,在變革中不斷推進整個信托業的發展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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