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財產的特征具體有哪些
信托是一種為他人利益而轉移財產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財產作為其載體,具有下列特征:
1、轉讓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財產由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托財產的首要特征是轉讓性,即信托財產必須是為信托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
信托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托財產在信托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托無法設立。
其次,要求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屬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于信托人所有,則因信托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托人,信托無由成立。
第三,信托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財產在信托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于信托財產。例如,如在信托設立時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托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托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為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為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并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信托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托財產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托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信托財產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獨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托財產完全獨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財產。就受托人而言,其雖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托財產必須獨立于其自有財產。
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財產也應各自保持相對獨立。就受益人而言,其雖然享有受益權,但這只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即使信托法律關系終了后,信托人也可通過信托條款將信托財產本金歸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財產也獨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由于信托財產在事實上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維持主要是通過區別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來體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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