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和解的積極意義有哪些
破產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運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使債權人在不能完全滿足其債權利益的情況下獲得一種公平的分配,以維護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破產和解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自愿協商,在相互諒解基礎上,了結債權債務的一種方式。兩種程序均由債務危機所引發,但對債務危機的解決方式明顯不同。破產強制清償是一種消極的方式,是以徹底犧牲債務人為代價的償債辦法,從債權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債務人所遭受的卻是不公平的財產瓜分。和解是一種積極的償債辦法。它通過減免債務數額,延長債務履行時間,緩解了債務積淀的負擔和壓力,為債務人再建提供了機會和條件。在這樣一種狀態下,有可能通過恢復債務人生產經營能力來促進債權效益的提高。債權的實現,從根本上講,有破產和解 賴于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復蘇債務人的目的,仍為償債,復蘇與償債目標是同一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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