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合同中對于不能獲賠的情況,通常有兩種表達形式:顯性免責條款和隱性免責條款。顯性免責條款一般用“責任免除情形”等字眼進行明確標示,而隱性免責條款散落于合同的各個角落,雖然沒有寫明屬于免責情形,但在一定情況下很可能免除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比如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
“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于“隱性免責條款”。那保險合同中的隱性免責條款效力如何?
答: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隱性免責條款無效。
裁判規則
1.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隱性免責條款無效——宋某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對隱性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案號:(2008)桐城民初字第20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2 .保險人僅對“責任免除”部分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隱性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劉宇訴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隱性免責條款大量存在于保險合同條款中。如果保險公司僅對“責任免除”部分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隱性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不得以此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案號:(2010)西民初字第7227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1年6月16日第6版
3. 保險人對隱性免責條款未進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一般應認定無效——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熊某、李某、被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對隱性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原因在于:首先,隱性免責條款導致投保人補償損失的目的無法實現,也背離了保險制度的初衷,不利于發揮保險分散風險,促進民事賠償義務履行等功能;其次,隱性免責條款使得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應當享有的保險金求償權無法全部、及時實現,保險人卻得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保險責任;再次,違反法定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案號:(2015)益法民三終字第179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5-11-18
4. 保險人僅在隱性免責條款上作加黑提示義務,沒有盡到全面、具體、明確的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董長連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黔江區支公司、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對于隱性免責條款,保險人需要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且應證明自己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否則隱性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在隱性免責條款上面作出的加黑提示義務僅是簡單提示義務,還負有對該隱性免責條款全面、具體、明確的說明義務,說明清楚讓投保人不僅知道還需理解。
案號:(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14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4-12-22
專家觀點
一、 保險間隔期間條款系隱性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應認定為無效
一份完整的保險合同包含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償處理、釋義等幾大部分內容。間隔期間條款雖出現在賠償處理部分而非責任免除部分,但由于其實質上表達了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定間隔期間后身故,保險人將不向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內容,這種條款變相地在保險金給付方面免除或者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是一種隱性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類條款應被判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期待的是在人身意外傷害發生時獲得保險的保障。間隔期間這種隱性免責條款設計的目的就在于規避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自然不會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人利用隱性免責條款隱瞞免責事項,違背了投保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合理期待,投保人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受了侵犯,保險人違反了保險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依法認定上述間隔期間條款無效。
二、保險公司以隱性免責條款進行抗辯,應證明其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合同條款中包含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賠償處理、釋義等組成部分。相當多的保險合同條款設計不合理,在“賠償處理”、“釋義”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隱性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即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認為,“責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條款,縱使包括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的內容,也不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該部分條款不具有提示說明義務。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如果以免責條款進行抗辯,應證明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在實踐中,保險公司通常提交投保書證明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是,幾乎所有保險公司的投保書僅寫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由于合同中確實有“責任免除”部分,據此不能得出保險公司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另外,《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在實踐中可以發現,多數保險公司采用對免責條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但是這僅限于對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因此,如果保險公司以隱性免責條款抗辯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在其不能證明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其抗辯理由一般不能獲得支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來源:法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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