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是否有效,往往是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爭議焦點,也是法院裁判的難點。保證保險合同中,違約條款主要約定了兩方面內容:一是關于投保人未如期歸還被保險人貸款,保險人理賠后取得相應債權的約定,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二是關于投保人逾期未歸還保險人理賠款項的約定,這種約定主要表現為保險人在實際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外,以利息、違約金、滯納金、資金占用費等名義要求投保人承擔額外的責任。第一種約定實際上是對法定權利的確認,爭議不大。實踐中爭議較多的是第二種違約條款的約定。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后發現,不同法院之間對該違約條款是否支持裁判不一,存在分歧。
此類型案件是典型的金融案件。金融案件審判,雖是從商事審判中逐步獨立出來的,但也有獨特的價值取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關于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時強調,要發揮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防控金融風險。因此,金融司法不僅要維護個案的公平正義,更要注重維護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關注整個金融市場的秩序問題。故在審理金融案件時,需要綜合考慮法律和金融兩方面的因素,使裁判結果既要符合法律規定,又要符合金融行業的發展規律。
法律視角:判斷違約條款效力的依據針對違約條款的效力,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條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因在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制度設計,不僅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目的,同樣也不允許保險人借此獲得額外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亦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限定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的范圍。因此,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承擔超出保險人賠付范圍的違約責任不能得到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是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意思自治的約定,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應當予以支持。
從法律角度對違約條款效力進行分析,首先需要厘清違約條款與代位求償權之間的關系。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涉及到的主體主要是投保人(借款人)、保險人、被保險人(貸款方),不同主體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并不相同。代位求償權涉及到上述三個主體,主要的內容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后,在理賠范圍內有權向投保人追償。而保險合同中的違約條款涉及的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雙方一般約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后一段時間內,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歸還理賠款項的,視為違約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代位求償權是法定權利,保險合同中對其重復約定實際上是對法定權利的確認。而違約條款的約定,實際上獨立于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根據代位求償權取得對投保人的債權后,保險人與投保人對取得的債權的履行所做的重新約定。前者的依據在于法律的規定,后者的依據在于雙方合意。從時間節點來看,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時。而違約條款約定的違約責任,產生于投保人逾期不支付保險人根據代位求償權取得的債權時。
否認違約條款效力的觀點,實際上混淆了代位求償權與違約條款的關系,認為保險人主張投保人的違約責任的權利基礎是代位求償權,用保險法中對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否認違約條款的效力。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筆者贊同前述第二種觀點。保證保險本身較為復雜,雖然我國保險法將其歸入保險,但由于其兼具保證擔保與保險雙重特征,因此理論界對其定性一直存在爭議。也正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中往往存在多種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雜糅性,是分析問題時應當考慮的,即不應當僅僅考慮保險法的規定,還應當考慮諸如合同法等規定。如上文所述,保險人根據代位求償權提出的訴請與根據違約條款提出的訴請其依據是不同的。因此,該違約條款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如果違約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為有效。不能因為違約條款系約定于保證保險合同中,也不能因為違約條款中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往往以代位求償權取得的債權的金額為基數進行計算,而得出違約條款的依據是代位求償權的結論。
金融視角:違約條款對保證保險的影響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保險作為一類型險種取得了較快的發展。在融資領域內,特別是在支持中小微企業融資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金融角度分析,違約條款的約定對保證保險的發展具有促進作用。
一是可以降低保險費率。合同中的違約條款,發揮著懲罰投保人的違約行為以及降低保險人損失的雙重作用。在投保人違約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便降低保險人的實際成本。若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則因投保人違約而產生的成本的增加,只能轉嫁到提高保險費率上,即由全部投保人承擔。事實上造成了多數誠信的投保人為少數不誠信投保人的違約行為買單的后果,這不僅不公平,而且也導致通過保證保險融資的成本整體上增加。
二是可以降低違約風險。事實上,代位求償權的另一項目的在于對造成損害的第三人進行懲罰。但在投保人即為第三人的情況下,如果不支持違約條款,對投保人而言,相當于失去了懲罰措施。保證保險不同于傳統的保險類型,其保險事故的發生,受投保人的主觀意志的影響較大。如果違約與守約帶來的結果一致,則投保人違約的可能性會提高,并因此導致市場整體的道德風險的增加。如果違約條款得到支持,就可以通過違約條款的懲罰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對投保人進行警示,加大投保人違約成本,督促投保人守約。
綜上,無論是從合法性的角度,還是從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促進金融市場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都宜認可貸款保證保險中違約條款的效力。在實際裁判中,可根據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對違約條款約定的金額進行適當的調整。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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