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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借條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合同法對于合同主體的規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此可見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并且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實行財產分別制,可以擁有個人的專屬財產,故婚內借款的效力應依法進行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對于夫妻之間所寫借條是否有效,首先應當看借條是否是夫妻真實的意思表示、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當事人的經濟經能力、借款后是用于處理個人事務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進行認定。
來源:云城區人民法院
作者:何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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