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1976年原告王*貴在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的油坊干活時將手致傷。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放的殘疾人證登記原告肢體傷殘等級為肆級。1986年5月6日原告與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民委員會達成關于王*貴殘疾補助的合同,約定:全年給予王*貴總金額九百六十五元整。一、每年給王*貴家庭人員人均一百五十元,小孩年滿十八周歲解除人均補助。二、安排王*貴看護農護林每天一元,一年365元。三、村里給王*貴的責任田按應分數全部免除提留和統籌費(農業稅自付)。上述協議從1985年起至1990年止。現原告王*貴認為被告虎林市新樂鄉永平村民委員會(2002年團結村合并到永平村)應當繼續給付殘疾補助金,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自2010年起每年給付殘疾補助金5206.80元。
【分歧】
本案如何處理,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原告已經與被告達成殘疾補助協議,并且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已經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給付殘疾補助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為:
原告在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油坊干活期間造成手部傷殘肆級,雖與原團結村民委員會達成處理協議并履行完畢,但原告現年歲已高,又無固定生活來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給付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應得到支持,但根據原告的現在情況,繼續給付的年限應以5年為宜,5年后如原告尚生存可繼續主張權利。
最后合議庭按第二種意見下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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