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當防衛的限制條件
《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是刑法對正當防衛設立的一個限度條件。理解該條件,必須首先解決何為“必要限度”的問題。關于必要限度,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基本相適應說,認為防衛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行為必須與不法侵害行為相適應。所謂相適應,當然不是要求兩者完全相等,而是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輕重、大小等方面來衡量大體相適應。至于判定必要限度,主要根據侵害行為的性質、方法和強度以及防衛人所保護的利益的性質等具體情況來分析⑤。
第二種觀點為必需說,認為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一定要從防衛的實際需要出發,進行全面衡量,應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觀實際需要作為防衛的必要限度。因為正當防衛是同犯罪分子作斗爭,制止不法侵害,保護自己或他人合法權益(包括公共利益),既是正當防衛的基本原則,也是正當防衛的目的。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所使用的強度,就不應該被不法侵害的強度所限制。只要防衛在客觀上有需要,防衛強度就可大于、也可以小于、還可以相當于侵害強度⑥。有的學者還指出,該種觀點并不主張對防衛手段不加任何限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這就是限制⑦。
第三種觀點為相當說或折衷說,認為所謂防衛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且防衛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及造成的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基本相適應⑧。
關于必要限度的理解,有學者正確地指出,“關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實際上可以分為兩個互相聯系而又互相區別的問題:一是何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二是如何確定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雹徇@應當成為全面理解必要限度的一個出發點?;鞠噙m應說只是基本上解決了如何判斷必要限度的問題,而忽視了對何謂必要限度的界定,由此造成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制度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立法宗旨的實現受到了削弱。因為該觀點以防衛強度與不法侵害的強度基本相適應作為必要限度的標準,將該標準適用于防衛案件中,防衛人在實行防衛行為時應當控制自己的防衛強度,使其與不法侵害的強度相適應,即便是該防衛行為根本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為也不應增加強度,否則就是防衛過當。這顯然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公民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行正當防衛的能動性⑩。此外,防衛強度與不法侵害強度有時也存在著無法衡量的問題,如婦女為了免于被強奸而將歹徒殺死的情況。必需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何謂必要限度的問題,彌補了基本相適應說的不足,但沒有解決如何判斷必要限度的問題。同時其還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沒有明確強調須以剛好制止住不法侵害為必要,好象是凡是能夠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衛行為都不過限;其二,忽視了防衛行為要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損害的不法侵害人的權益的衡量。此兩方面的缺陷都容易導致防衛權的濫用。因此,才有了折衷兩者的相當說,既吸收了兩者的優點,又克服了其不足,因而是正確的。但該說在觀點的表述上不夠明確、具體。
我們認為,在正當防衛中,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是一個與社會相當性緊密相關的問題。刑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正是對社會相當性對正當防衛限度問題評價的一種反映。以社會相當性理論來指導必要限度的理解應當是一種正確的思路。從正當防衛的目的上考慮,所謂必要限度,防衛行為當然要以剛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護合法權益11為標準。這應當是一個原則。但是,也有例外,即為了保護輕微的合法權益而采用防衛行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權益的重大損害,盡管是剛好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需的,也不能就具有了社會相當性,或者說是為社會大眾所容許、理解。當然,這里只是提出了一個把握必要限度的抽象標準,僅解決了何謂必要限度的問題。要使這一標準能夠運用于司法實踐,還必需解決如何判斷必要限度的問題。判斷必要限度,不可能脫離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根據具體案件中雙方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現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進行全面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斷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時,應根據客觀事實進行,不應涉及防衛人的認識能力,即在防衛人處于緊張、驚恐狀態下,雖然客觀上防衛行為超過了剛好制止住不法侵害行為所必需的限度,但由于防衛人不可能冷靜地判斷如何實行不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衛行為,因而綜合主客觀情況而認為防衛行為并未超過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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