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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法制宣傳教育要緊緊圍繞中心工作,要宣傳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特別是關于家庭聯產承包、減輕農民負擔等政策(中央1號文件)的同時,結合農村實際學習宣傳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關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方面的法律法規?如:憲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民法、婚姻法、繼承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收養法、義務教育法、末成年人保護法等。
? (2)農業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農業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種子法、森林法等。? (3)關于經濟方面的法規?如: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擔保法等。
? (4)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如:刑法、預防末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信訪條例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二、各省有根據土地管理法制定的相關實施辦法或者條例,例如《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三、《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四、國土資源部印發《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4號)規定:為切實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正確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現提出以下意見:一、嚴格實施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規模 (一)抓緊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地要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抓緊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經批準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做好村鎮建設規劃。(二)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
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強農村宅基地用地計劃管理。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應納入年度計劃。
省(區、市)在下達給各縣(市)用于城鄉建設占用農用地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可增設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應和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鉤。
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新增耕地面積檢查、核定后,應在總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優先分配等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用于農民住宅建設。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各縣(市)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不得超計劃批地。
各縣(市)每年年底應將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執行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規范審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
各省(區、市)要適應農民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
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
一、宅基地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
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置)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印發《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精神,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并經第9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按照《決定》精神和本意見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抓緊制定和完善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具體辦法,于2005年3月底前報部備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為切實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正確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實施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規模 (一)抓緊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地要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抓緊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經批準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做好村鎮建設規劃。 (二)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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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強農村宅基地用地計劃管理。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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