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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根據以上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辦公用地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申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合作社成員的老宅基地轉辦公用地也要依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
不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申請書;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住所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由全體設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并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
(六)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書號碼和住所的成員名冊,以及成員身份證明;
(七)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住所使用證明;
(八)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詳細情況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咨詢和辦理
首先強調的是必須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來組建專業合作社,確保了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的穩定性和連續性。第二是強調了自愿原則,也就是農民群眾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專業合作社。第三是規定入社社員是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是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第四是規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是互助性經濟組織,確立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具有市場主體地位。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的原則,首先是其成員主體是農民,至少要占到成員總數的80%。法律明確規定,成員總數在20人以下的,可以有1個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其目的是從法律上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的利益。第二是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說只要加入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就可以獲得其提供的服務,同時,專業合作社必須為全體成員謀利,而不是為少數人謀利。第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充分體現和尊重農民群眾的經營自主權,這也是國際合作社聯盟規定和國外通行的做法。第四是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主要體現在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其成員各享有1票的基本表決權。從法律上防止了少數出資額或者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對專業合作社的操縱,同時對此部分成員設立了有一定限制的附加表決權。第五是盈余主要按成員與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其目的是鼓勵成員多通過專業合作社對外銷售產品,以形成規模優勢,獲取更高的利益。
產力和生產關系互相依存,互相制約,生產力決定生產關系是人類社會經濟發展的普遍規律,古往今來,概莫能外。適應不同生產力水平,生產關系有多種組織形式、多種發展形態。進入市場經濟以來,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集約化的工商業壟斷,組織起來成為農戶的必然選擇,合作社是各國農民最基本、最普遍的組織形式。
農民合作社的發展約有200年的歷史,盡管各國起步有早有晚,組織化程度有搞有低,但其組織形式和運行機制則大同小異,形成了以“成員擁有、成員控制、成員受益”為主要內容的普遍原則。
中國農民合作社發展的歷史階段
中國農民合作社的發展與農業市場化進程相適應,基本組織形式學自歐洲。近百年來在我國不同的歷史階段,都發揮過重要的作用。1949以前,無論是在國民黨統治區,還是在解放區,農民合作社都有一定發展,在移民、自救、鄉村建設、大生產運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49年以后,無論是在大陸還是在臺灣,農民合作社都經歷了一個大發展。由于國際政治、經濟環境的區別,兩岸農民合作社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軌跡。從大陸而言,土地改革以后,實現了“耕者有其田”愿望的農民,生產互助的熱情高漲,1950年到1956年形成了互助合作運動,農村很快恢復了戰爭創傷,形成了安居樂業,人畜興旺的局面。1956年至1978年,受蘇聯模式的影響,中國實行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在農村開展了人民公社化運動,農民合作社變成了人民公社體制下的生產合作社、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三駕馬車”。這個時期的合作社對鞏固政權、集中資金建設基礎工業、開展農田基本建設、保證城市供給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許多弊端。1978年農村實行了改革開放的政策,以農戶為主體的各類合作社不斷涌現。1983年前后,農村出現了多種形式的聯合體。特別是農戶之間的專業化分工的發展,各種專業戶、專業村不斷涌現,農民對技術、生產服務的需要多樣化,一批專業合作社、專業協會應運而生。這類以農戶、農民為主體的合作社、協會,被稱為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統一農產品規格、提高農產品質量、開展農產品加工儲藏、開拓農產品國內外市場、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顯示了強勁的生命力。與此同時,這類“三駕馬車”的傳統合作社也在不同程度上進行改革,隨著家庭承包制的建立,農戶成為基本經營單位,生產隊、生產大隊、人民公社的職能發生了根本改變;隨著集市貿易、農產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的逐步放開,基層供銷合作社、縣級縣以上聯合社的職能、體制也發生根本轉變;由于金融行業的特殊地位,市場化進程滯后,農村信用社、縣級縣以上信用聯社的職能轉換也相對滯后。這是傳統合作社遲緩的改革轉型時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 員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
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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