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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供銷社我國并未出臺有關法律,我國國家政策明確“供銷合作社是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5條的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當然,在目前法律并未明確作為供銷社這一組織如何清算的情況下,由于供銷社的性質各地或有不同,而且供銷社的情況不一,或許有的是聯合社,有的是基層社,因此如果意圖針對供銷社提出破產的主張或安排,那么恐怕只能結合其章程去做進一步的判斷。不好簡單做一結論。
除了現有土地法律規范外,國務院及國土資源部門還針對供銷合作社用地情況,出臺了專門政策,具體表現在: 第一,《國務院關于加快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40號)明確規定:“要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根據實際使用情況,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確定土地權屬,加快供銷合作社土地登記頒證工作。
供銷合作社使用的原國有劃撥建設用地,經批準可采取出讓、租賃方式處置,收益實行‘收支兩條線’,優先用于支付供銷合作社破產和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改善農村流通基礎設施。” 第二,《國土資源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于加快供銷合作社土地確權登記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173號)就供銷合作社土地確權登記工作作了安排部署。
第三,《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供銷合作社使用土地權屬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2〕328號)規定:“1982年以前,供銷合作社已經成為全民所有制的商業企業。供銷合作社的鄉(鎮)社從‘四固定’至1982年5月國家發布《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期間使用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進行補償(付款)并簽有協議的,按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應確定為國家所有。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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