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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 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
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 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
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
一、法律明確要求分業經營,并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 股票業務是投資銀行的核心業務之一,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都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很顯然,這里的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從事股票業務。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規定并未對“股票業務”進行明確界定,其范圍可以理解為極為廣泛,也可以狹義地理解。但從國內實踐來看,目前是傾向于廣義的理解。
商業銀行不僅不能直接投資股票,也不能從事發行、承銷股票等業務。這種含糊界定為商業銀行間接地涉及股票市場埋下了潛在的障礙。
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從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務,如“銀證通”、“銀證轉賬”等。為避免對“股票業務”理解不準確,筆者認為立法應對股票業務進行準確界定,最好在即將完成的《商業銀行法》修改中得到體現。
另外,我國《證券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禁止混業經營的基本法律原則。
二、法律對銀行進入債券市場的限制 我國法律對商業銀行進入債券市場采取了區別對待的態度。《商業銀行法》在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作一般性規定時,明確肯定了商業銀行可以“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
這里只涉及到兩類債券,即金融債券和政府債券,對于企業債券則未涉及。這表明《商業銀行法》未明確禁止商業銀行發行和承銷企業債券。
在《商業銀行法》出臺以前,國務院于1993年8月發布了《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對于企業債券的承銷問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發行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這里的規定把債券發行承銷主體局限于“證券經營機構”。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主張分業經營的基本原則,商業銀行不能列入“證券經營機構”的范疇。同時,企業債券的公開上市發行和私募發行兩種發行方式是否必須交由證券機構來完成,相關法律法規也并未明確規定。
顯然,這種含糊的規定無疑會妨礙商業銀行對企業債券承銷領域的介入。實際上,一些商業銀行已經致力于申請開辦該項業務。
但是,這又需要突破《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對于直接投資企業債券,行政法規也有所規范。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于購買企業債券。這一規定意味著,商業銀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來購買企業債券,但是對于銀行自有資金能否用于投資企業債券,也缺乏明確法律規定。
很顯然,該法規并沒有明確的禁止。 三、商業銀行進入產權交易領域的法律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該規定在限制商業銀行進入產權市場上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進入產權市場,而是規定不準投資于某些禁止性產業;其二,它的限制范圍雖然是通過列舉來明確,但是這種列舉所含納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因為它僅允許商業銀行可以投資于自用不動產和銀行機構。這兩個特點制約了銀行在產權市場上的發展。
它意味著商業銀行除銀行機構的產權交易可以參與之外,其他產權領域的交易都將受到制約。 值得注意的是,《商業銀行法》也考慮到了銀行經營中可能發生持有其他企業的產權或者不動產的情形,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銀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1年內予以處分。
這種限制更加局限了商業銀行在產權市場中的運作空間。最近,《商業銀行法》修改討論過程中,不少學者和銀行實務人士紛紛要求延長商業銀行持有其他企業股票或者不動產、動產權利的時限,以便于商業銀行能效益最大化地處置其持有資產。
四、商業銀行進入基金市場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有關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的專條中,未把參與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內容納入允許經營的范圍,該法也沒有直接限制商業銀行進入基金市場的專門規定。根據1997年11月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所謂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法,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在這種意義上的基金市場中,商業銀行的運作空間是極為有限的。因為該規章對發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業銀行。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么商業銀行能否成為發起人?很顯然,要成為主要發起人是規章所禁止的,可否成為非主要發起人?該辦法并未明確禁止。
另外,從《商業銀行法》的規定來看,商業銀行也不能成為發起人,因為該法明確禁止商業銀行投資于非銀行金融機構,基金自然應列入非銀行金融機構。同樣的道理,商業銀行也不能成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者。
中央銀行法律制度: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 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商業銀行法律制度:
第一條 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 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外資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和托管業務市場準入事項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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