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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類《公司法》《證券法》
二、法規類:參照綜合法規《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登記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募集行為《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投資者調查問卷內容及格式指引(個人版)》《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及格式指引》中國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信息披露《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產品運作方面《私募投資基金業務類型基金類型和產品類型的說明》
一、契約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是依據基金合同而設立的一類基金。
基金合同是規定基金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我國,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所簽署的基金合同設立;基金投資者自取得基金份額后即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當事人,依法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
二、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在法律上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股份投資公司。公司型基金依據基金公司章程設立。
三、契約型基金與公司型基金的區別 (一)法律主體資格不同 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資格。 (二)投資者地位不同 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合同成立。
基金投資者盡管也可以通過持有人大會表達意見,但與公司型基金的股東大會相比,契約型基金持有人大會賦予基金持有者的權利相對較小。
因為契約型基金本身不是法律實體,只是契約關系,投資者和受托人(主要表現為管理人)之間是復雜的代持法律關系,由受托人行使基金財產所有權,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而契約型基金本身無法參加派生訴訟,只能通過管理人代為行使權利,投資者很難控制;其次,契約型基金在工商局無法進行股東身份的登記;再次,若基金進行境外投資,商務部也難以理解契約型基金的性質,很難獲得審批;最后,在擔保層面,因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律主體地位,登記機關不會予以登記,投資者很難實現擔保權。所以說契約型基金沒有法律主體地位,也不具備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因而存在相當的局限性。
契約型基金的幾點投資建議:
與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相比,契約型基金具有不可能比擬的優勢:低成本運作、無雙重稅負、退出靈活、資金安全性。
1、募集范圍廣泛
根據基金業協會對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相關規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數量上限是200人,而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上限僅為50人。因此,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范圍比其他兩種形式的基金募集范圍更廣泛,募集難度也大大降低。
2、專業化管理,低成本運作
契約法律關系無需注冊專門的有限合伙企業或投資公司,不必占用獨占性不動產、動產和人員的投入。而且契約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類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給經營者和保管者一筆固定的年度管理費用。如果經營者和保管者的年度管理費用超過了這筆數額,投資者將不再另行支付。
3、決策效率高
在契約框架下,投資者作為受益人,把信托財產委托給管理公司管理后,投資者對財產便喪失了支配權和發言權,信托財產由管理公司全權負責經營和運作。所以,契約型基金的決策權一般在管理人層面,決策效率高。
4、免于雙重征稅
由于契約型私募基金沒有法人資格,不被視為納稅主體。因此只需在收益分配環節,由受益人自行申報并繳納所得稅即可。
此外,目前我國的公募基金均采用契約方式設立,而公募基金享有較多的所得稅優惠政策。
5、退出機制靈活,流動性強
契約型私募基金的一大優勢就是其擁有靈活便捷的組織形式,投資者與管理者之間契約的訂立可以滿足不同的客戶群。在法律框架內,信托契約可以自由地做出各種約定。契約可以有專門條款約定投資人的靈活退出方式,這是因為在集合信托的不同委托人之間沒有相互可以制約的關系,某些委托人做出變動并不會影響契約型私募基金存續的有效性。此外,未來允許通過交易平臺轉讓契約型基金份額的可能性也較大,也將大大提高基金份額的流動性。
相比較而言,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須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程序退出,往往面臨繁雜的工商變更手續。
契約型投資基金(constractual type funds): 根據一定的信托契約原理,由基金發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訂立基金契約而組建的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依據法律法規和基金契約負責基金的經營和管理操作;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執行管理人的有關指令,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投資人通過購買基金單位,享有基金投資收益。
契約型基金又稱單位信托基金,與信托一樣具有比較完善的法律、法規基礎,主要受《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約束。
而和信托不同的是,信托的監管方是銀監會,契約型基金的監管方是證券基金業協會,而證券基金業協會是受證監會監督和指導,整個監管體系更完備。 契約型基金由基金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所簽署的基金合同而設立,基金投資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基金合同的條款上,而基金合同條款的主要方面通常由基金法律所規范。
因為契約型基金本身不是法律實體,只是契約關系,投資者和受托人(主要表現為管理人)之間是復雜的代持法律關系,由受托人行使基金財產所有權,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而契約型基金本身無法參加派生訴訟,只能通過管理人代為行使權利,投資者很難控制;其次,契約型基金在工商局無法進行股東身份的登記;再次,若基金進行境外投資,商務部也難以理解契約型基金的性質,很難獲得審批;最后,在擔保層面,因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律主體地位,登記機關不會予以登記,投資者很難實現擔保權。所以說契約型基金沒有法律主體地位,也不具備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因而存在相當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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