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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專門用語定義如下: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肺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傳染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陽性的肺結核病。菌陰活動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陰性,X線檢查有活動性或有結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結核病:痰結核菌檢查陽性期間的肺結核病。結核病防治機構:指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級結核病防治所和結核病防治科(防癆科)等結核病專業的防治機構。
化療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導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導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每次用藥均在醫務人員直接觀察下進行;全程管理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通過定期門診取藥,家庭訪視,尿液監測,家庭督導及誤期追回的管理方法。第三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收治的肺結核病人,應當按《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
不能按工作手冊和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的,必須將肺結核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全國結核病防治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生遇有疑似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中心衛生院。第二十九條已確診的排菌期肺結核病人,應當按結核病防治要求,主動配合治療單位的治療與管理。
第一章 機構、人員和職責 1.1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結核病預防控制中心、結核病防治臨床中心。
1.2省、地(市)、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從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專業科(所、室),或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相應職能。開展結核病診斷和治療等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具備相應資質。
1.3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指定專人負責結核病防治工作。1.4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指定人員負責結核病防治工作。
2.1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其職責、工作任務、所在地域和服務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應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從事結核病防治工作。各級人員配置參考標準:省級機構至少由20名有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并根據所轄縣(區)的數量的多少適當增加。
超過50個縣(區)的省份,每增加10個縣(區)增加1名人員。地(市)級機構至少由15名有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并根據所轄縣(區)的數量的多少適當增加。
超過10個縣(區)的地(市),每增加一個縣(區),增加1名人員;如果地(市)同時承擔縣(區)級的防治任務,要按照縣(區)級的工作要求,增加相應數量的人員。縣(區)級機構至少由8名有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并根據轄區人口數量的多少適當增加。
超過40萬人的縣(區),每增加5萬人增加1名人員。縣(區)級以上單獨設立的結核病防治專業機構,可根據相關醫療衛生機構設置標準和實際需要適當增加專業人員數量。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專職或兼職結核病防治專業人員。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應有人員負責結核病防治工作。
2.2結核病防治專業技術人員需具備所從事工作的相應專業資格,或經過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3.1 國家級3.1.1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結核病預防控制中心主要職責:3.1.1.1為制定有關結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防治規劃等提供科學依據和技術支持。
3.1.1.2建立并完善結核病監控與評價系統,收集、分析、利用和反饋結核病防治信息,開展結核病疫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對結核病防治策略和措施進行研究、督導檢查與評價。3.1.1.3 參與國家結核病防治規劃實施指南等技術規范的制定,對各地進行技術指導。
3.1.1.4參與制定國家結核病防治健康促進策略,編寫、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導和實施健康促進工作。3.1.1.5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疫情應急處理方案,指導和參與重大疫情的調查處理。
3.1.1.6制定抗結核藥品和設備的需求計劃,協助完成藥品和設備招標、采購,及時供應和調劑藥品,開展藥品管理與監控。3.1.1.7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與管理。
3.1.1.8組織編寫各類培訓教材,培訓專業技術人員。3.1.1.9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的相關研究,推廣科技成果及新技術、新方法。
3.1.1.10完成衛生部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3.1.2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結核病防治臨床中心主要職責:3.1.2.1為制定有關結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防治規劃等提供科學依據和技術支持。
3.1.2.2 制定結核病防治臨床技術方案并指導各地實施。3.1.2.3 對結核病臨床診斷、治療進行技術指導、培訓和開展健康教育。
3.1.2.4組織開展結核病的預防、診斷、治療的新技術和新方法等研究。3.1.2.5制定結核病實驗室診斷標準和操作規程,組織實施結核病實驗室工作的質量保證,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技術人員培訓,指導結核病實驗室網絡建設,對結核病實驗室進行生物安全評價,對全國結核病實驗室工作進行技術指導、評價和質量控制。
3.1.2.6 開展結核病耐藥性監測與研究。3.1.2.7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與管理。
3.1.2.8完成衛生部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3.2 省級3.2.1根據國家結核病防治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為制定全省結核病防治規劃、工作計劃、經費預算等提供技術支持,并協助組織實施。
3.2.2對肺結核患者發現、治療、管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評價。3.2.3按照國家結核病監控與評價系統的要求,收集、核對、上報、分析和反饋結核病防治信息,開展結核病疫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
3.2.4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疫情報告、轉診工作進行督導檢查和指導,對結核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進行調查與處理。3.2.5實施和推廣國家結核病實驗室診斷標準和操作規程,開展分枝桿菌的涂片、分離培養、藥物敏感性試驗等實驗室工作,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技術人員培訓,完善結核病實驗室網絡建設,對結核病實驗室進行生物安全管理,組織實施結核病實驗室質量保證工作,對結核病實驗室工作進行技術指導、評價。
3.2.6制定培訓計劃,開展對地(市)、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結核病防治)機構和醫療機構相關業務人員的培訓。3.2.7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促進活動。
3.2.8制定抗結核藥品和設備的需求計劃,協助完成藥品和設備招標、采購,及時供應和調劑藥品,設立藥品和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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