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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監督所法律法規有:《衛生監督員手冊》、《衛生監督工作規范》、《衛生監督稽查工作規范》《食品衛生管理員規范》、《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餐飲業衛生規范》,《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和《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認證程序》、《職業病醫師管理辦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深海石油作業職業衛生管理辦法》、《密閉空間作業職業衛生管理辦法》、《職業衛生專家庫管理辦法》。
衛生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
有關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如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等。
2.
有關醫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中醫藥條例等。
3.
有關精神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如精神衛生法等。
4.
有關醫療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規:如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等。
5.
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等。
醫療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1998年6月26日通過,2009 年8月27日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1997年12月29日)《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年9月1日)《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6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 院令第380號)《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中華 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36號)《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04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 和國衛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1號,2010年12月22日經 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 性文件的決定》修改)《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1991年9月12日)《性病防治管理辦法》(1991年8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15號)《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2002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衛生部令第19號)《醫療廣告管理辦法》(2006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6號)《血液制品管理條例》(1996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務院令第208號)《血站管理辦法》(2005年11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44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37號發布,2006年 8月22日修訂)《消毒管理辦法》(2002年3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27號)。
經確切統計,涉及衛生方面的法律有:《母嬰保健法》、《食品衛生法》、《職業病防治法》、《傳染病法制法》、《職業醫師法》、《獻血法》(《國境衛生檢疫法》、《紅十字會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藥品管理法》)10部。行政法規:《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塵肺防治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管理條例》等33部。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條例》、《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等146部。
因此,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數量的總和為189部。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范、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八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衛生管理人員。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因變更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設備、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
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依據是《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具體監督條款如下: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2]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擴展資料: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 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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