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壟斷法修正案》在總則中明確提出了國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進一步突顯了競爭政策對市場經濟建設的重要性。
一、企業及個人違法責任的調整
新增罰款規定:針對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罰款上限為500萬元;經營者組織、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罰款上限為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0%;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責任的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上限為100萬元。
調整罰款數額:達成但未實施壟斷協議以及行業協會組織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罰款上限從50萬元調整為300萬元;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罰款上限從50萬元調整為,不具備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最高為500元,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最高為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0%;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等,罰款上限從100萬元調整為,最高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最高500萬元。
增加“加倍處罰”制度:此次修訂增加了對于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反壟斷違法行為可按照上述規定的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同時引入信用記錄制度,將經營者違反《發壟斷法》受到的行政處罰,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企業在《反壟斷法修正案》生效后將面臨更為顯著的違法成本以及不斷加強的執法趨勢,特別是企業的高管可能需要承擔個人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因此需要對反壟斷合規給予高度的重視,依據反壟斷法評估自身業務經營合法性,通過制定和完善企業合規政策體系和文本制度、設立反壟斷合規部門或負責人、開展反壟斷合規培訓和日常咨詢等方式加強企業合規建設工作。
二、橫向壟斷協議增加組織者、幫助者的責任
《反壟斷法修正案》新增規定: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反壟斷法》在修訂前僅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如固定價格、分割客戶和市場、限制產量等橫向壟斷協議)。而對于行業協會以外其他實體(如上游廠商)組織、幫助競爭對手之間達成橫向壟斷協議的行為,則并沒有相關法律依據追究其橫向壟斷協議責任。
《反壟斷法修正案》填補了原來法律規定的空白,對經營者在組織、協助下游經營者或其他競爭對手之間的會議、活動或任何其他形式溝通時提出了更高的合規義務。
經營者在組織下游企業或其他競爭對手之間的會議、活動、微信群聊或其他形式的溝通時應注意防止競爭對手之間討論有關其銷售價格、客戶、銷量等競爭性敏感信息,甚至就此被判定為達成橫向壟斷協議。如在上述場景下注意到經銷商之間討論競爭性敏感信息或存在進一步協調動作的,應及時予以制止并提醒其潛在的反壟斷合規風險。
三、縱向壟斷協議新增安全港規定
《反壟斷法修正案》進一步完善了縱向壟斷協議的認定規則。對于法律明確列舉的轉售價格維持的縱向價格壟斷實行推定違法和舉證責任倒置,要求經營者就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舉證。對于《反壟斷法》中未明確列舉的其他縱向協議行為(如跨區銷售限制、獨家經銷等),則需要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證明該等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前提下才能認定違法并進行處罰。
反壟斷法修正案》對縱向壟斷行為增加了“安全港”規則,規定經營者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市場份額標準及其他條件的,法律不予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反壟斷法修正案》中“安全港”規則僅適用于縱向壟斷協議,而將橫向價格壟斷協議排除在“安全港”之外。
雖然《反壟斷法修正案》賦予了當事人舉證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權利,但當事人能夠據此成功主張個案豁免的機率仍有待在未來法律實踐中進行檢驗。此外,“安全港”規則的具體標準和適用程度也有待未來細化規則和執法實踐的進一步明確。因此,企業在相關具體指引尚未明晰之前,對于縱向價格壟斷這類風險程度較高的行為仍需保持審慎態度。
四、明確對互聯網平臺 的具體規定
《反壟斷法修正案》在總則部分第九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此外,在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部分,《反壟斷法修正案》在既有的禁止濫用行為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強調,強化平臺企業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監管,加強平臺企業沉淀數據監管,規制大數據殺熟和算法歧視。隨著《反壟斷法修正案》的出臺,可以預見平臺經濟領域未來仍將是反壟斷執法的重點領域。互聯網平臺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應對數據、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進行全面的合規審查,避免上述手段被用作達成壟斷協議的工具;并應適時評估自身市場力量、制定正常合理的經營規則,防止實施二選一、大數據殺熟、算法歧視等濫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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