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
筆者認為,確定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標準可以首先劃分為主體標準和客體標準。主體標準即仲裁雙方當事人首先要具有主體的平等性。下面從四個方面著重闡述確定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的客觀標準。
1.爭議的可爭訟性??蔂幵A性確定了發生于當事人之間糾紛事項的性質。若爭議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那么也就可以納入具有準司法”屬性的仲裁的調整范圍。根據此標準,認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認定無主財產案件等非訴訟案件,以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權屬確認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項范圍之外。因為這些案件不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而是一方申請人要求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權利的存在。
2.爭議涉及財產權益。在訴訟范圍內,有些爭議雖然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和確認,但是解決的結果只涉及到法律狀態和法律事實的存在而不能導致財產關系的發生,因此不具有可賠償性。諸如有關身份地位、家庭關系和選民名單等爭議,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
3.爭議涉及可自由處分權益。一般來說,只要是涉及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的權益的爭議都可交付仲裁。對于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權益的爭議則不允許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稅收案件等。這是因為仲裁主要是一種解決私法上爭議的方式,而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權益有可能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而不屬私法或商事關系的范疇。
4.公共政策考量。并非滿足以上所有條件的事項就一定可以提交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還取決于國家對相關事項的干預程度,取決于國家對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相關公共政策的考量。
決定標準的因素
1.仲裁協議的性質。仲裁協議的性質對于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如果采納實體法契約說,則就應充分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給予當事人對哪些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的自主決策權。而如果采納程序法契約說,則應強調國家干預和嚴格限制當事人的自覺權。筆者個人認為應當以實體法契約說為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以程序法契約說作為補充,在一些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上則可以允許國家對當事人的自主決定權予以一定的監督和限制。
2.仲裁的特點。仲裁的許多特點也對于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仲裁的民間性特點決定了可仲裁性的主體標準,即仲裁雙方要具有主體上的平等性。(2)仲裁的保密性決定了其適宜解決商事契約爭議。(3)仲裁的專業性決定了其適合解決新出現類型的爭議事項。
3.經濟發展和各國傳統文化因素
(1)經濟發展因素。當今世界各主要國家為了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和增加收入均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勵仲裁的態度,因此體現在可仲裁性標準上就是采取更為寬松的標準以及鼓勵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各國傳統文化因素?,F代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羅馬,形成、發展于英國、瑞典等歐洲國家,繼而普及于世界各國。也就是說現代仲裁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一直是在西方社會的范圍內進行的,因此不可避免的要受到西方傳統文化的影響。而與我國傳統文化中對于等級和服從的強調所不同的是,西方傳統文化更加強調自由、平等和民主的價值觀。因此在確定可仲裁性的標準時西方各國更注重對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我國傳統文化中存在著民眾絕對服從于公權力的價值觀,在確定可仲裁性標準上難免有較強的國家監督和干預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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