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救治,在醫院救治過程中無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其行為應當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案 情
2016年11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無駕駛資格駕駛一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從海豐縣可塘鎮往海城鎮方向行駛,途經海豐縣城東鎮后林村路段(國道324線700KM+0200M處)時,碰撞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和被告人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某和郭某被群眾送往海豐縣彭湃紀念醫院治療。
次日,被告人吳某擅自離開海豐縣彭湃紀念醫院。2016年12月19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吳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立案偵查,同月30日,公安機關因被告人吳某未到案接受調查而對其上網追逃。
2017年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吳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明倫派出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5月13日,郭某在海豐縣彭湃紀念醫院死亡。經廣東天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顱腦損傷及多發性損傷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經海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裁 判
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明知是無牌證的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七個月。 被告人吳某不服,以其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為由提出上訴。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規定的加重處罰情節。本案的焦點為被告人吳某在醫院救治過程中無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肇事者事故后逃逸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時已經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其先前的行為已導致交通事故已發生,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肇事者的主觀認知因素和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雖未對傷者進行搶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屬毆打等原因而駕車逃離現場后又第一時間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在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該逃離行為不構成肇事后逃逸。 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為不應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僅將逃逸界定為逃離事故現場,那么性質同樣惡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現場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例如肇事者因傷在送往醫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嚴懲,這是對刑法立法目的的誤解,可能會影響對這類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都應視為事故后逃逸的表現。
最后,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等情形而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以上重傷,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又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同時,肇事者不具備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為則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反之,肇事者因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的八種情形(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肇事行為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為不作為定罪情節,而作為加重情節,即事故后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評價。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交通肇事后,因傷在醫院治療期間無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廣東省海豐縣,導致交警部門無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門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上網追逃方被抓獲歸案,應當認定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屬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根據《解釋》第三條關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規定,在被告人吳某因其交通肇事行為致郭某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而已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吳某事故后逃逸的行為已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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