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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尊重農民意愿前提下開展 央行有關負責人表示,黨中央、國務院多次強調農村土地制度相關改革要在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尊重農民意愿的前提下開展。
為保護農戶的合法權益、防范試點潛在風險,指導意見提出了四個方面的要求: 一是明確“兩權”抵押貸款由農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等農業經營主體自愿申請,保證農民群眾成為真正的知情者、參與者和受益者。 二是強調要堅守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的底線。
三是強調要支持農業適度規模經營,鼓勵對經營規模適度的農業經營主體發放貸款。 四是要求試點地區政府采取利息補貼、發展政府支持的擔保公司、利用農村土地產權交易平臺提供擔保、設立風險補償基金等方式,建立“兩權”抵押貸款風險緩釋及補償機制。
原則有: (一)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一方面是指農民群體和社會其他成員之間的平等,另一方面是指農民群體內部的平等,它是說,不能以突出保護某些農民群體的利益而損害其他農民的利益,不能以犧牲少數農民利益為代價來保護多數農民的利益。
(二)合法原則 立法所要保護的權利應該建立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的基礎上,《農民權益保護法》是保護農民依法享有權利的立法,而不完全是為農民設定新權利的立法,在性質上不是一部賦權的法律。 [6]從這個意義上說,農民權益保護立法是保障護農民權益實現的立法。
所以說,這部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護農民已有和應有法定權利的實現。 (三)便民原則 在農民尋求權利保護的過程中,應當保護其行為的有效和便捷,這應當是《農民權益保護法》的一個方向。
具體例如,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當針對權益的性質和農民維權的難度來確定;在對農民維權請求的審查期限上應體現出及時性,因為現實中對于農民權益保護請求的拖延,實際上也是侵害農民權益的一種形式;在農民權益案件的受理上,行政受理和司法受理必須要考慮到農民的特點,應當求相關的機關承擔相應提示和說明義務。 (四)節約原則 對于與農民權益相關的糾紛,因其處理方式不同會產生不同的經濟成本,所以立法在制度設計上應當考慮農民的承受能力,建立相應的制度,減少農民在維權過程中的時間、精力和費用的支出。
農民工權益生態問題 眾所周知,農民之所以紛紛外出務工,其主要原因在于農業收入的相對低下和土地的缺乏,促使農民日益傾向于非農職業,自愿放棄農業、外出務工以掙得高于農業的收入。 同時,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創造了大量非農就業機會,帶動了一批又一批的農民進城務工。
據悉,目前我國農民工為1。2億,這已改變了中國傳統的人口結構和分布態勢,現在農村每100人中就有15人離開了鄉村。
僅以河南為例,外出農民工已達1,500萬人,占全國農民工總數的約1/10。 [①]農民工為城鄉發展注入了活力,促進了市場導向、自主擇業、競爭就業機制的形成,闖出了一條城鄉融合發展、解決“三農”問題的新路。
事實說明,農民工是一支不可缺少的新型勞動大軍。但另一方面,長期以來,由于種種原因,農民工在為城市創造財富、為農村增加收入、為城鄉發展注入活力的同時,自己卻一直作為邊緣化的特殊群體工作和生活著。
他們工資低且常被克扣和拖欠,勞動條件差,享受公共服務少,缺乏基本社會保障等問題仍然很突出。這些問題,大量存在于大中城市,一些小城市和小城鎮的企業中也很突出,致使農民工處境艱難。
僅在廣州一市2005年度經媒體報道的因勞資糾紛及經濟糾紛而選擇跳樓、跳橋自殺等極端方式的個案即達12宗。 [②]現實社會生活中,農民工客觀上至少存在著“四難”,即討薪難,社保難,子弟上學難,技能培訓落實難。
對 “農民權益”的剖析 權益是指作為社會成員、國家公民應享有的權利與應得到的利益。農民作為一般公民應當享有憲法和法律所確認或賦予的一切權益,同時作為相對弱勢群體,理應在法律制度上為其架構一個更為公平的生存和發展平臺。
農民的權益包括農民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民主政治權利以及參與社會、經濟事務的權利,也應涵蓋獲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權利。 但是,農民的權益保護并不局限于經濟權益的保護。
“農民除了應享有經濟權益以外,理所當然應當享有政治、社會、文化諸方面權益。 當今農民權益流失,絕非純經濟權益流失,還包括非經濟權益流失。”
“因為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只有從政治權利上維護農民政治權益,才能從根本上維護農民經濟權益。”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公民所享有的訴權是國家為了保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具有真正的意義而設定的‘權利救濟權’,沒有訴權的存在,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權利就不可能成為一種現實的權利。
”訴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農民權益不僅是保護農民的實體權利問題,最為緊迫的是解決農民權益的救濟問題。
因此,保障農民權益的救濟不僅應成為《農民權益保護法》立法的原則,也應成為本法的主要內容。農民權益的救濟無論采取何種途徑,都應充分保障農民的要求告知權利權、申請回避權、獲得法律援助權、質證權、聽證權、辯論權、上訴權、申訴權、請求檢察機關抗訴權、請求司法賠償權等權利。
作為我國人口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個群體,農民在憲法權利的保障和實現上所處的不平等地位有目共睹,而這種在憲法權利保障上的不平等又極度的拉大了由于戶籍制度的存在所造成的城鄉之間在經濟、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差距。
要消除這一“基于出身的不平等”,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就亟待加強。 但是,無可回避的是,由于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不僅僅要求國家對農民的相關憲法權利不予侵犯,更要求國家通過積極做為來實現農民的平等權,這就不可避免的要求國家在政治、經濟等方面進行大量的投入。
在這種情況下,難免產生加強對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是否會妨礙國家發展的擔憂和疑慮。 故而,我們不僅需要對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的重要性形成正確認識,更需要對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與國家發展之間的關系形成正確認識。
一、農民憲法權利的平等保護:農民人權的核心內容 根據筆者所掌握的材料,農民人權這一概念的最早提出是在2001年。 在《從國家農民向社會農民的轉變看農民人權的發展》一文中,岳悍惟提出了“農民人權”的概念,并認為國家農民狀態下農民人權是非常有限的,而社會農民狀態下則實現了農民人權的完全享有。
[①]然而,遺憾的是,該文沒有對農民人權的概念和內容作出明確交代,筆者只能從字里行間推測作者認為平等與自由構成了農民人權的最主要的內容,并且自由的重要性尤甚于平等。 同時,作者也非常重視農民人格的平等,認為正是由于實現了國家農民向社會農民的轉變,使得農民具有了與其他社會成員平等的人格,才使得農民的完全人權主體地位得以確立――而這一點甚至比權利更為重要。
[②]此后,雖然亦有數篇論文論及農民人權問題,但鮮有對“農民人權”給出清晰定義者,而只是籠統的將農民人權視作農民所應享有的權利的統稱,即普遍人權在農民這一特定主體上的表現。 目前可從中國知網上查到的唯一一篇對農民人權作出了清晰定義的文章[③]是這樣定義農民人權的:“農民人權,是保障農民的尊嚴,發展農民的人格,實現農民的價值,在道德上、社會上、法律上,應該得到承認或已經得到承認的平等的、自由的生存權與發展權等一切權利的統稱”;在農民人權的內容上,作者認為“農民人權包含著兩個層面”,即普遍人權和農民所特有的人權,而在農民所特有的人權中作者似乎又認為以生存權為其最主要的內容。
[④] 農民人權概念的提出無疑具有積極意義。正如有學者早已指出的,之所以要將農民權利保護提高到人權的高度,而不是停留在憲法權利的高度,是因為“農民人權”通過將“農民”這一特定群體還原為“人”,從更高的價值層面上肯定了農民作為具有與其他社會成員平等人格的“人”所應具有的權利,[⑤]這種權利不因其身份、社會地位、居住區域等的不同而不同。
也正是因為農民人權的概念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才更需要明確農民人權的確切內涵及其有別于普遍人權之處,否則這一概念就將失去存在的基礎。從上文介紹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涉及這一問題的少數幾篇文章中存在這樣兩種觀點:(1)農民人權以平等權和自由權為其主要內容,其中自由權較之平等權更為重要;(2)農民人權的核心內容是生存權。
這些觀點雖有一定的道理,但卻都沒有抓住問題的根本,因此未能道出農民人權的本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你姐戶口還在本村的話,也即本村的成員,是依法享有相應的土地權利的。
我國在2002年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
》,在第二十條 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在第二十一條規定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在第二十三條 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因此,你們可以向縣政府主管部門(農業)反映,要求解決。
另外,農村中的房子,一般沒有宅基證,而是用土地使用權證和規劃許可證代替的。
農民工在當今社會雖然處于最低層,但是農民工是一個特殊的群體,是一個不可缺少的群體。
農民工的生活以及權益也是需要我們經常關注的問題。 一、什么是農民工 所謂“農民工”,實際是指“身在城市從事非農業工作的農業戶口的工人”。
當今媒體對農民工存在一定的誤解,以為農民工就是搞建筑的。 其實大錯特錯。
因為從農村來到城里打工有各行各業,有些白領也是農業戶口,只是他們學歷高一點從事白領工作。有些總經理也是農村來的,還沒落戶也叫"農民工";所以農民工這個稱號應該取消。
應該把“農民工”這個稱號改為“一線工人”。我們應該關注的不是農民工,而是那些拿著最低收入從事生產一線的工人。
他們加班加點拿著最低的工資從事最累的活。一切從事生產一線的工人他們值得我們去關注。
二、農民工的權益保障 (一)拖欠工資狀況繼續改善 外出受雇農民工,被雇主或單位拖欠工資的占0。5%,比上年下降了0。
3個百分點。建筑業農民工被拖欠工資的占1。
5%,比上年下降0。4個百分點。
從近幾年調查數據看,被雇主或單位拖欠工資的農民工比例逐年下降,解決和遏制農民工工資拖欠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明顯成效。 (二)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狀況改善不明顯 外出受雇農民工與雇主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占43。
9%,與上年基本持平,從近幾年調查數據看,外出農民工與雇主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比例變化不大,沒有明顯的改善。分行業看,2012年未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比例,建筑業為75。
1%,比上年上升1。5個百分點;制造業為48。
8%,比上年下降0。8個百分點;服務業為60。
8%,比上年下降0。6個百分點;住宿餐飲業為62。
4%,比上年下降2。2個百分點;批發零售業為59。
9%,比上年下降1個百分點。 (三)外出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的水平有所提高,但總體仍然較低 雇主或單位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的比例分別為14。
3%、24%、16。9%、8。
4%和6。1%,分別比上年提高0。
4、0。4、0。
2、0。4和0。
5個百分點。從近五年調查數據看,外出農民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的參保率提高4個百分點左右,而“五險”中參保率相對較高的工傷保險沒有明顯提高。
(四)中西部地區農民工參保比例低于東部地區 從輸入地看,不同地區農民工社會保障狀況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中西部地區的農民工參保比例比較接近,落后于在東部地區務工的農民工,2012年中部地區各項保險參保率的提高幅度略高于東部和西部地區。 (五)不同行業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水平差異較大 從外出農民工從事的主要行業看,制造業、交通運輸倉儲郵政業、批發零售業和服務業的參保情況相對較好,而建筑行業、住宿餐飲業的農民工,雇主或單位為其繳納各項保險的比例明顯低于其他行業。
2012年制造業各項參保比例的提高快于其他各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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