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邵某為林某的外婆,2006年邵某及其子女與林某簽訂協議,約定因林某承諾負責照顧邵某日長生活,負責其生老病死、養老送終,邵某才將其名下某房屋贈與林某。雙方在副件中還約定了該房屋不可出售。協議簽訂后,邵某將房屋過戶至林某名下。2012年,林某與妻子離婚時,林某將涉案房屋協議分割給妻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邵某認為,因林某未能履行贍養義務,且房子也過戶給他人,違反了林某自己出具的承諾,故要求撤銷贈與并要求賠償損失。林某與邵某之間是否系贈與合同關系?如果雙方之間存在贈與合同關系,該合同應否撤銷?本案收錄于南京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邵某訴林某贈與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贈與人依雙方簽訂的附贍養義務贈與合同將涉案房屋登記至受贈人名下后,受贈人未經贈與人同意將房屋過戶他人,后因受贈人未全面履行對贈與人的贍養義務,贈與人要求撤銷贈與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房屋已過戶他人而無法返還,由受贈人賠償贈與人相應房屋價值。
案號
一審: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6)蘇0104民初3911號
二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7217號
一審法院查明
2006年11月4日,邵某及邵某妹妹邵某英、邵某的子女柏某法、柏某琴、柏某平、柏某強簽訂協議一份,內容為:“因為林某、柏雅男承諾負責照料邵某日常生活,不虐待,不歧視,負責生老病死,養老送終,所以邵某才把某小區某棟103室房屋送給林某。因為某小區某棟103室是外婆邵某送給外孫林某的,所以邵某的子女及親朋好友來探望邵某,不得阻止。因為此房是送給林某的,此房不得抵債、抵押、變賣等。如有其它事情,協商處理” 。同時該協議還備注:“林某所寫作為副件”。該副件內容為:“一、這個房子給林某,我要住到死;二、一切費用由林某負擔;三、靈牌由林某保管;四、兩個人的公墓由林某交費;五、如林某有事,由柏雅男陪;六、去世后要放家里五天;七、這個房子不能賣”。該副件由林某本人簽字同意。后涉案房產過戶至林某名下,邵某與林某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林某遷至上海居住。2012年,林某與過楠楠離婚時,林某將涉案房屋協議分割給過楠楠,并于2012年10月8日過戶至過楠楠名下。邵某認為,因林某目前未能履行贍養義務,且房子也過戶給他人,違反了林某自己出具的承諾,故要求撤銷贈予并要求賠償損失。為此邵某曾于2015年以房屋買賣為由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林某支付購房款15萬元及利息,后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并無買賣關系,系邵某贈予行為,判決駁回邵某的訴訟請求。林某認為,其遷至上海生活后,也經常回南京看望邵某,也支付房產的水電等各項費用,幫邵某找陪護,在邵某生病時也支付醫療費用,并為邵某購買了墓地。對于房產過戶,因林某在外做生意,為防范風險才過戶至妻子名下,并不存在買賣行為。
經評估涉案房產價值為131萬元。根據評估的結果,因涉案房產無法收回,邵某本要求林某賠償131萬元,但考慮到林某確有履行了一定的贍養義務,故同意每年扣除1-2萬元,總體可下降5-10萬元。
另查明, 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秦淮區秦虹街道某小區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有我社區居民邵某,女,其戶籍號:0005XX,其身份證號:320104192310XXXXX,該居民系我社區高齡獨居老人,患有腦梗、心臟病等多種老年慢性病,平時醫療開支大,生活困難。
一審法院認為
邵某將涉案房產贈予林某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該贈予行為對林某附有義務,林某須履行對邵某贍養義務,且不能將贈予房產出售等條件。林某自2007年離開南京遷至上海居住后,不能全面履行對邵某的贍養義務,且根據林某的承諾涉案房產不能出售并保證邵某對該房屋的居住權利,但目前該房產已過戶至林某前妻過楠楠名下,顯然違背了邵某贈予的初衷。林某的以上行為,致使邵某贈予目的無法實現,故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予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撤銷贈予后,邵某可以向受贈人林某要求返還贈予財產,因贈予財產已過戶至案外人,根據評估機構對涉案房產評估的價值為131萬元,林某本應賠償131萬元,考慮到邵某、林某之間的關系,且林某獲得贈予房產后也履行了部分贍養義務,現將贈予房產返還已無可能,故根據房產的價值及林某履行義務的情況,酌定林某應當賠償邵某60萬元。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撤銷原告邵某將南京市秦淮區某小區54號16幢103室不動產贈予給被告林某的行為;二、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邵某60萬元。
二審法院查明
邵某與林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林某辯稱訴爭房屋是邵某送給其的。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契約僅僅是為了過戶的需要,邵某將訴爭房屋贈與林某。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書,該生效判決書中認定邵某雖以買賣形式將訴爭房屋過戶給林某,但依據邵某2006年11月4日簽訂的協議以及其在2015年7月起訴林某返還房產一案中陳述的事實,邵某將訴爭房屋過戶給林某實為贈與,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1、林某與邵某之間是否系贈與合同關系;2、如果雙方之間存在贈與合同關系,該合同應否撤銷。
二審法院認為,林某在其與邵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自認訴爭房屋系邵某贈與給其,且已有生效判決認定邵某與林某之間就訴爭房屋形成贈與合同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邵某與林某之間就訴爭房屋存在贈與合同關系并無不當。林某主張訴爭房屋系其借邵某名義購買,且購房款均系其支付,故訴爭房屋應當歸其所有。但訴爭房屋系以邵某名義購買,且以邵某的工齡折算房款,產權登記在邵某名下,林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邵某在購買訴爭房屋時對訴爭房屋的產權歸屬有明確書面約定,亦未能提供其出資購買訴爭房屋的相關證據,其僅以其持有訴爭房屋的買賣契約和交費收據原件為由,主張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由其繳納,該房屋應當歸其所有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雖然邵某將訴爭房屋贈與給林某,但該贈與合同系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林某應當承擔對邵某的贍養義務,并支付邵某的相關費用,且該房屋產權在未經邵某同意的情況下不能進行處分。但林某自2007年遷至上海后,導致邵某獨自居住在訴爭房屋內,在邵某日常生活及生病入院期間林某未能全面履行對邵某的贍養義務,且林某在未經邵某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其前妻過楠楠名下,故林某未能按照雙方約定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邵某要求撤銷該贈與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的親情關系及林某履行了部分贍養義務的情形,在訴爭房屋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判決林某賠償邵某60萬元并無不當。林某主張其已完全盡到合同約定義務,贈與合同不應撤銷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 南京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整理 | 小軍家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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