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以個人財產炒股和購買基金所得收益可否均分
郭某訴馮某某離婚財產分割一案中,雙方爭議的財產為:郭某婚前炒股開設一賬戶,結婚登記時賬戶市值21萬元,婚后郭某一直關注股市行情,經常買進賣出,離婚時賬面市值為365000元;馮某某婚前買了18萬元基金,因基金凈值狀況不佳,馮某某婚后一直未動基金,即屬于“零操作”,離婚時基金賬面市值201000元。
法院判決:炒股收益應均分,基金增值不可分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萬元,離婚時賬面余額為365000元,其投資收益部分155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馮某某婚前購買基金18萬元,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直原封未動,離婚時賬面余額201000元,扣除本金后的21000元屬于自然增值,仍應認定為馮某某的個人財產。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股票和基金收益的性質?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原則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可知,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應認定為該方的個人財產。
在本案中,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的股票,婚后經常買進賣出的行為,表明其在股票增值的過程中付出了人力勞動,屬于主動增值,離婚時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的基金,在婚姻存續期間未進行任何操作,其增值部分應認定為自然增值,屬于個人財產。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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