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二、控辯意見
三、裁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是不一致的。這里涉及到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單位臨時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有一種意見認為,于慶偉是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雇用的臨時工,不屬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其非法占有財物是利用工作之便,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也是公訴機關的意見。
我們認為,盜竊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行為人之所以采取秘密手段將公私財物取走,一是由于這些財物不在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持有之下,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希望財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覺其非法取得財物。本案中,被告人于慶偉從單位領出貨物在北京站辦理托運手續過程中,對北京站貨運部門工作人員謊稱“有4件貨物單位讓其取回,不再托運”,“名正言順”地公然取走了本單位的財物。由于于慶偉不能使這一行為始終處于不為本單位所知的狀態,又實施了虛假托運行為,以欺騙本單位,使其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不被本單位察覺。
實際上,于慶偉是以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而其實施這一系列非法占有行為的根本條件,是其有經手這些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在整個作案過程中,于慶偉沒有使用秘密竊取的手段,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應當強調,即使于慶偉在作案時使用了秘密竊取手段,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經手的財物,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其行為也不構成盜竊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般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行為人在單位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作案,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職務侵占罪;即使是臨時工,有職務上的便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應當認定屬于職務侵占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作出劃分,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之外。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只要經公司、企業或者單位聘用,并賦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無論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都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并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都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本案中,被告人于慶偉作為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的上站業務員,依其崗位、職責,在負責辦理貨物托運工作中具有對相關貨物的控制權。于慶偉正是利用了單位委托其負責托運貨物和掌管貨票的職務便利,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將臨時經手的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一審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對其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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