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行政訴訟/食品、藥品
【案號】 (2010)淄行終字第89號
【判決日期】2010年08月26日
【上 訴 人】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醫院鳳凰分院(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淄博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淄博分局(原審被告)
【爭議焦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行政相對人進行檢查時發現,相對人在不具備經營資質的銷售單位購買藥品,進而對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該處罰是否合法?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鳳凰分院要求撤銷淄博藥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原告鳳凰分院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本院系從具有銷售疫苗資質的雅立峰公司處購買的疫苗,且有雅立峰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以藥品需從藥品生產企業購買,不得有其他購買途徑曲解了法律規定,且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將處罰生產企業的法律條款適用于購買者,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提交的增值稅發票雖與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提交的協查復函的內容有所不同,但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在未調查清楚事實的情況下即進行罰款,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在進行處罰過程中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淄博藥監局辯稱:本局依據上訴人鳳凰分院的檢查筆錄以及調查筆錄發現,上訴人鳳凰分院系從姜圣道診所購買的疫苗,并向姜圣道支付了疫苗款,疫苗的購買過程均為上訴人鳳凰分院與姜道圣進行交易,通過濰坊藥監局、大連藥監局的協查發現姜圣道診所不具有銷售疫苗的資質,而雅立峰公司亦未直接將疫苗銷售給上訴人鳳凰分院。
上訴人鳳凰分院在申辯期間提供的發票日期晚于疫苗的購進日期,該批疫苗的購買過程不符合藥品監管的相關法律規定,且無其他隨行單據,無法證明該批疫苗系正規渠道購買,故上訴人鳳凰分院從未取得銷售疫苗資質的姜圣道診所購買疫苗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本局對上訴人鳳凰分院的處罰決定亦適用法律正確。同時在調查過程中本局對該批疫苗進行了登記保存,責令上訴人鳳凰分院改正違法行為,且下發給上訴人鳳凰分院的處罰決定書中亦寫明了要求其改正的告知,從調查到下發處罰決定告知書送達上訴人鳳凰分院以及下發處罰決定書的過程中本局均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違反藥品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罰的主體資格。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行政相對人的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相對人未直接從藥品生產廠家購買藥品,而是從不具有經營資質的銷售單位購買,且行政相對人在接受檢查時無法提供購買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
之后,行政相對人雖出示了藥品生產廠家出具的發票,但該發票日期與藥品購買日期不符,故不能作為該批藥品系從藥品生產廠家購買的證據。作為醫療機構的行政相對人明知在購買藥品時應當審查銷售單位的資質,但其從無資質的銷售單位購買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受理立案,調查行政相對人購買藥品事實,且處罰決定告知書、處罰決定書的通知及送達均符合法定程序,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法理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上述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據此,國家為規范藥品市場對藥品的生產、銷售實施了嚴格監管制度,銷售單位須具有銷售藥品的資質,而購買單位須嚴格審查銷售單位的相應資質,若購買單位從無資質的單位購買藥品,行政機關有權責令其改正,并對其進行處罰。該行政處罰須由具備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作出,在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屬合法有效。
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具有監督藥品的法定職權,故行政機關在對藥品市場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具有主體資格。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藥品檢查時發現,藥品并非行政相對人從藥品生產廠家直接購買,而是從診所處購買,且行政相對人當場不能提供該批藥品的發票及相應證明文件。雖行政相對人在事后提供了藥品生產廠家出具的發票,但該發票的出具日期晚于藥品購買日期,無法證明發票與該批藥品存在關聯,且行政相對人在調查中曾承認藥品系從不具經營疫苗資質的診所購買,行政相對人具有審查診所經營資質的義務,但行政相對人違反法律規定未對診所的資質進行審查即購買藥品,擾亂了藥品市場秩序,故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行政處罰。同時,行政機關查明違法事實后下發處罰決定告知書,最后在審核了行政相對人的申辯后下達處罰決定書并送達行政相對人的過程均系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符合法定程序。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第八十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
藥品生產企業,是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藥品經營企業,是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來源:法律家
轉自:食藥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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