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隨著經濟不斷的發展,人們的生活質量逐漸提高。汽車作為一種代步工具越來越多的被人們所選擇。中汽協2017年7月11日發布2017上半年全國共銷售汽車1335萬輛,同比增長3.81%。加之2017年7月1日實施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費者購買欲望,使得汽車銷售行業更加繁榮。隨之而來的是繁榮的汽車銷售行業中存在部分經營者故意隱瞞車輛瑕疵或者虛假宣傳等不誠信行為,經營者為逃避法律責任,往往在合同中約定買方簽字即確認車輛質量無異議之條款。本文從一則案例出發,分析格式條款如何認定以及該格式條款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案例
2016年4月9日汽車銷售商與李元簽訂《二手車銷售合同》,李元一次性全款付清車款并提車。李元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現發動機漏油,于2016年8月14日張三到處檢查,得知發動機在交付之前就因為漏機油而被拆卸維修過。
汽車銷售公司故意隱瞞案涉車輛發動機維修之事實,致使原告作出錯誤購買意思表示。李元認為汽車銷售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原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之規定,要求被告退車并賠償損失,但協商無果。李元訴諸法律。
汽車銷售公司稱《二手車銷售合同》第8條約定“原告在購買時確認所購車輛的實際狀況簽訂后,不得以車況為由退車”。所以應當據此認定李元在購買時完全確認了當時的車輛的實際情況,即李元對車況知情并應遵守協議之約定
法院認為《二手車銷售合同》中明確載明李元所購車輛是二手車,車輛買賣的金額高于一般生活消費水平,且《二手車出售協議》第8條亦明確約定李元在購車時認可了案涉車輛的質量,故原告在購買案涉車輛并簽訂協議的時候,也應審慎,該條款并非屬于加重原告責任、排除原告主要權利等情況,亦不符合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不贊同上述法院認定關于格式條款的意見。
二、格式條款定義及特征
格式合同的適用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對于注重效率價值的商事行為而言,格式合同能夠有效地提高交易效率,大大縮減雙方締結合同的時間成本。另一方面,正因為如此,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往往是擁有強勢地位的商事主體擬定,且這些商事主體為逃避自身責任往往將一些不公平不合法的條款擬入格式合同中,而合同相對方并無平等自由協商的余地,其只能選擇放棄締結合同或者接受合同條款。因此,對于相對弱勢的民事主體而言,格式條款的適用使其利益受到損害。筆者通過論述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的定義以及特征進而分析上述案例中格式條款的認定問題以及效力問題。
1、格式條款的定義
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我國1999年公布實施的《合同法》第39條第2款首次作出了明確的表述:格式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條款,且預先擬定之條款未與對方協商。
2、格式條款的特征
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2款之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格式條款至少具備三個特征:第一,重復使用性,即條款定型化;第二,由一方預先擬定;第三,相對方并無協商自由。
因此,合同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應當從重復使用性、一方預先擬定、相對方無協商自由三個方面進行認定。也就是說,格式的條款的本質特征在于由一方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在訂立合同時,相對方無協商自由,其只能選擇全部接受或整體拒絕。
三、案例中格式條款的認定以及效力
縱觀我國法律,有很多法律對于格式條款均有涉及。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合同法》第39條至41條、《保險法》第17條、19條、30條等法律。在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公布之前,我國法律并沒有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直至1999年《合同法》的公布實施,首次針對格式條款的定義特征、無效情形以及解釋規則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
1、結合上述關于格式條款定義以及特征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案例中《二手車出售協議》第8條之規定屬于格式條款。
第一,具有重復使用性,即格式條款定型化。汽車銷售商為了提高交易效率,將擬定的條款對所有訂立協議的買方具有普遍適用性。本案中,汽車銷售商與李元簽訂的《二手車出售協議》中第8條之約定即對任何在此購買二手車輛的消費者均可重復使用。
第二,由一方預先擬定。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要約、承諾的協商過程,直至雙方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在現代市場經濟活動中,往往由處于經濟優勢地位的企業預先擬定合同,無需相對方的參與。本案中,汽車銷售公司相對于李元而言,其市場經濟中的強勢地位不言而喻。且《二手車銷售協議》中的條款亦是汽車銷售公司預先擬定。因此,我們可以根據預先擬定作為判斷格式條款最直觀的特征。
第三,相對方無協商自由。預先擬定作為格式條款最直觀的特征,相對方無協商自由則應是格式條款最本質的特征。判斷是否為格式條款不僅僅在于合同締約方的經濟優勢地位,更重要的是締約雙方在擬定要約、承諾的協商過程中的能量是否懸殊,即處于經濟優勢地位的締約方預先擬定的條款在與對方訂立合同之時,是否具有對預先擬定的條款享有協商的權利。本案中,李元在與汽車銷售公司簽訂合同之時,其對協議第8條提出異議,要求修改該條款。但汽車銷售公司,稱其提供的《二手車銷售協議》是預先擬定的,無法對協議的條款并進行修改。其充分體現了無協商自由的本質特征。
2、《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格式條款效力認定。
第一,李元可以申請撤銷《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提供格式合同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提供格式合同方對于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應當盡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的提醒義務以及說明義務。否則,由于未盡到提醒說明義務而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有權利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之規定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
本案中,汽車銷售商提供的《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條款免除了其應當承擔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其應當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之規定將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內容的格式條款以合理的方式進行提醒和說明。因汽車銷售商并未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第2款之規定,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醒說明義務,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元有權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第二,《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之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第40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
縱觀《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無效之情形,僅有《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的無效情形適合于本案中。
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買受人之締約目的在于取得完整的、可供使用或處分的、符合合同目的之標的物;出賣人之締約目的是獲得出售標的物之價款。故在買賣合同訂立以及履行過程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屬合同應有之義。
另一方面,雖然買賣合同的締約雙方在合同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每一個具體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的締約能力卻不盡相同。按照通常之理解,出賣人對于其處分之標的物均應全面充分了解,但在某些情況下,出賣人也難以全面充分了解標的物,若買受人對此表示理解,并且自愿承擔標的物存在瑕疵的風險,應當依據雙方之約定處理。即雙方可以約定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審判實踐中,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免除通常是由在行業處于經濟優勢地位的出賣人提出,其往往針對不特定多數的交易相對方以格式合同或者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買受人只能選擇接受或者拒絕,并無協商余地。此時,亦可適用格式條款之認定規則。
本案中,汽車銷售商與李元簽訂的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約定了免除汽車銷售商瑕疵擔保責任條款,根據前文所述,其屬于格式條款,亦應當適用格式條款認定規定。
汽車銷售商以格式條款形式作出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顯然免除了出賣人的責任而加重了買受人李元的負擔,而且汽車銷售商也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醒李元對該格式條款注意之義務。因此,《二手車銷售協議》第8條之約定對雙方均無法律約束力。
總結
格式條款提出者往往是占據行業經濟優勢地位的企業,相對方對其提出的格式條款并無協商之余地。實質上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平等協商之原則。《合同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之所以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定,其目的在于調整這種看似平等實質不平等所導致的雙方利益過于失衡。因此,審判實踐中,法院在認定格式條款時應當正確把握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準確對格式條款作出認定,從而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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