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的差別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并不能一概而論。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
綜上所述,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中的術語,而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中的術語,盡管起訴期限與訴訟時效都有一定的時間,過來特定時間后會針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的法律結果,但兩者在本質上的差別十分顯著。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性質間差別
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到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屬于程序法,即起訴期限為程序性規定;
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到至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訴訟時效,《民法總則》屬于實體法,即訴訟時效是實體性規定。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價值和立法目的不同
法的價值體系包括了法的各種價值目標,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義等,它指導著法的具體功能和作用的實現。
起訴期限尋求法律自由和正義價值的同時,更偏向尋求法的秩序和效益價值,行政訴訟法規定起訴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提升行政機關執法效率,維護行政管理層秩序的維穩。
假如當事人在任何時間段都可以申請行政行為救濟的話,必然其行政行為處于質問、懷疑、否定的形態出現,造成行政效率不良后果,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亂。
而訴訟時效在尋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益的同時,更偏向于法的自由和正義價值,更偏向于最大程度的保護權利人的權益。即民事中規定訴訟時效,目的在于法定存續期間使權利人長期存在事實情況的合法狀態,有利于秩序的維穩。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計算時間差別
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其采用客觀行為的準則,強調其行為,期限基本為6個月之內。
而訴訟時效時間為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采用當事人主觀意識權利被損害為準則,強調其權利,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結果差異
行政訴訟法中,人民法院依法審核起訴期限,如超期的話,會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二)款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即,超起訴期限的,當事人將無起訴權,將無權得到法律保護,判決結果為法律裁定書。
民事訴訟中,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即使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也有權利進入法律程序尋求保護,判決結果為法律判決書,即當事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起訴權。
行政訴訟起訴時效
關于十五日的:
當事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為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土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關于三十日的:
針對相關主管部門作出的土地所有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關于九十日的:
未作出賠償或不服賠償的: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六個月的: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于一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關于五年、十年的: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關于行政不作為起訴期限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關于證實行政行為無效的起訴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關于在行政訴訟中出現民事爭議提出的時間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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