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在民事審判和執行程序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條 [制定目的]為充分發揮律師在民事訴訟中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概念內涵]本規程所稱的律師調查令,是指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況下,經案件代理律師書面申請,由受理案件法院批準簽發,由指定的代理律師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法律文件。
第三條 [適用范圍]申請律師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限于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保存的,且在申請之前已經形成的有實物載體的證據。
第四條 [排除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律師調查令:
(一)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二)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師持調查令調查的情形。
第五條 [申請時限]律師調查令的申請可以由代理律師在起訴、審判、執行階段提出。
起訴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一般由代理律師遞交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時提出。
審判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一般由代理律師在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執行階段,律師調查令的申請一般由代理律師在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六條 [申請要求] 申請調查令,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三)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律師函;
(四)代理律師有效的執業證書;
(五)隨行人員的身份信息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申請人的姓名、律師執業證號和律師事務所名稱;
(四)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稱;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六)無法自行調查取證的客觀原因;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具體列明,僅載明調查“案件相關資料”等概括性內容的,不予簽發。
第七條 [審查簽發]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由合議庭、獨任法官或者執行法官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并簽發調查令;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合議庭、獨任法官或執行法官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審查并簽發調查令。
審查內容包括申請資格、申請理由、申請是否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等內容。簽發調查令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向代理律師送達律師調查令使用須知和保密協議。決定不予簽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文書內容]律師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和律師調查令的編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代理律師的姓名、執業證號、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隨行人員身份信息;
(四)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以及提供證據的相關要求;
(六)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簽發單位名稱、簽發日期和印章;
(八)人民法院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九)妨害調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條 [有效期限] 調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據調查需要、案件復雜程度等確定,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由簽發法院根據調查證據難易程度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代理律師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完成調查取證事項。期限屆滿,調查令自動失效。代理律師有正當理由確實無法在有效期限之內完成調查,可以重新申請調查令。
第十條 [法律效力]代理律師持律師調查令進行調查時,視同人民法院調查,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得拒絕。
代理律師持令調查時,應當由兩人共同進行,主動出示律師調查令、執業證、隨行人員身份證件等證件,由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核對。
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得要求持律師調查令的律師或者隨行人員提供律師調查令、律師執業證、隨行人員身份證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律師調查令核對無誤后,應當根據律師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不能當即提供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供。
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提供的證據如為復印件或復制品的,應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并加蓋騎縫章。所調取證據由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通過特快專遞寄送至簽發法院,也可以由代理律師轉交簽發法院。
第十一條 [例外情形]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有權拒絕提供律師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事項。
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能提供證據或者無證據提供,應當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中說明原因和理由或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并由經辦人簽名、加蓋單位印章或由接受調查的個人簽名確認后交代理律師。
律師調查令可由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存檔。
第十二條 [法律責任]有協助調查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調查的,代理律師應當及時向簽發法院報告情況,由簽發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單位予以罰款,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或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十三條 [律師義務]調查取證后,代理律師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回執提交給簽發法院。接受調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在五個工作日內通過特快專遞交郵的,視為代理律師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給簽發法院。
代理律師逾期未將調查收集的證據及律師調查令回執交還簽發法院的,或者逾期未將因故未使用的律師調查令及回執交還簽發法院的,法院工作人員應當于逾期之日五個工作日內催交,并將催交情況記錄在卷。
持令調查獲得的證據及信息,代理律師應當保密,僅限于本案訴訟使用,不得在其他事務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四條 [懲戒體系]代理律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六個月至二年內不再向該律師簽發律師調查令,并通過報紙或網絡媒體予以公布;簽發法院也可以視情節輕重依法對其予以訓誡、罰款、司法拘留、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律師調查令的;
(二)持偽造、變造律師調查令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的;
(四)不當使用持律師調查令獲得的證據或信息的;
(五)擅自泄露、散布持律師調查令獲得的證據或信息的;
(六)利用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影響案件辦理的;
(七)利用持律師調查令收集的證據詆毀對方當事人聲譽的;
(八)無正當理由未按期交還律師調查令或回執的。
(九)其他濫用律師調查令的。
對律師事務所存在把關不嚴導致律師出現上述情形的,簽發法院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
第十五條 [參照適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部分的律師調查令適用參照本規程。
第十六條 [實施時間]本規程自二○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來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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