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債權人對其基于另一法律關系享有抵押權或質權而占有的動產,不得再主張留置權,否則將損害其他擔保人的權益。此外,對于同一動產主張留置權排除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月13日,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于《綜合授信合同》,對東明石油公司所有的1.75萬噸燃料享有質權,南儲公司為動產質押監管人。后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向東明公司提供借款3000萬元。由于該款項屆期未獲足額清償,經訴訟,法院判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的燃料油享有優先受償權,各保證人在最高額限度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2017年6月13日,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又與東明石油公司簽訂《商業匯票貼現協議》,貼現匯票票面金額4000萬元,貼現率為7.5%,貼現金約3695萬元。
四、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得票后將該匯票背書轉讓,匯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浦發銀行廣州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追索,民生銀行東營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浦發銀行廣州分行付款4000萬元。
五、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向東營中院起訴,請求東明石油公司支付商業承兌匯票票款4000萬元及逾期利息,罰息8.8萬元,并主張對基于《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占有的油品享有留置權,東營中院一審支持其訴請。
六、東明石油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質押的涉案油品不享有留置權,山東高院支持其上訴請求并依法改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于其基于《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占有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權,對此一審、二審法院持不同觀點。
東營中院一審認為,首先,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于與東明石油公司的質押合同關系,合法、間接占有《動產質押監管協議》項下的油品;其次,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與東明石油公司均屬企業,雙方對動產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因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主張對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權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該油品享有質押權,但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留置權的,留置權人優先于質押權受償。
山東高院認為,其一,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占有涉案油品是基于生效判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享有質押權。該3000萬元借款債務人與本案債務人相同,但保證人卻不同,且尚未清償完畢,若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享有優先于另案質押權的優先權,將損害其他保證人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其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在本案中主張留置權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權,一審法院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
實務經驗總結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成立留置權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間接占有亦可成立留置權。例如,本案中,涉案油品由南儲公司直接占有,由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于其與南儲公司的保管合同關系間接占有,間接占有不影響留置權的成立。
(2)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但雙方均為企業的不在此限。
(3)債務履行期限屆滿。
2.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同一動產上同時成立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3. 法定擔保物權的成立以雙方不存在意定擔保物權為前提。債權人對其基于質押、抵押合同占有的動產不享有留置權,否則可能損害其他債權的擔保人的利益,主張以留置權排除自身享有的擔保物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權。在動產上可以產生抵押權、質押權,也可以產生留置權。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都屬于擔保物權,但不同的是,抵押權經登記才生效,質押權經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產生公信力。而留置權不存在需要登記公示的問題,卻會產生優先于抵押權和質押權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對留置權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款規定:“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前提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已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且留置的動產與債權之間存在牽連性。而且,動產的留置應當是基于公平原則,且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動產的留置不得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本案中,首先,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占有涉案油品是基于東營區人民法院(2018)魯0502民初320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3000萬元借款債務,該判決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享有質押權。該3000萬元借款債務與本案債務僅是借款人相同,保證人卻不相同,且尚未清償完畢。所以,如果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享有優先于另案質押權的留置權,會損害另案保證人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其次,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在本案中主張留置權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在這種情況下,不但留置權不能優先于質權,該留置權也應當視為不存在。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在東明石油公司履行3000萬元借款債務后,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負有返還質押油品的義務。本案如果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應當返還的質押油品享有留置權,不僅與法律規定其應承擔的上述義務相抵觸,而且會造成維護當事人此筆交易安全之際,卻破壞了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他筆交易的安全,對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綜上,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營區人民法院(2018)魯0502民初3207號案件認定的質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權。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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